案情简介
2024年3月底,宋某入职荆州市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在2024年5月至10月期间,宋某利用其负责对接多家业务单位的职务便利,先后从湖北某科技公司、武汉某公司、湖北某零部件公司等14家合作单位收取货款共计18万余元。宋某未将上述款项交回公司,而是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挪用于个人消费及债务偿还。
2024年12月案发后,宋某亲属代为退还5万元,但剩余13万余元直至案件审理期间仍未能归还,挪用时间已超过三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责令退还挪用的13万余元给被害人。
法官说法
职务便利不是“提款权”,挪用资金必触刑法红线。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非法占用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更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中宋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企业财产权,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市场主体健康发展需要法治护航,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从业人员务必牢记: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企业也应筑牢“防火墙”,完善财务风控机制,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杜绝业务员经手货款,建立客户回访机制,定期核对往来账款,强化法治教育,通过典型案例警示员工恪守职业操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林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