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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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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子湖:自己没掏钱,还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这样判
2025-11-24 16:16:18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在责任保险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采用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这种情况下,其是否仍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能否以“未直接赔付”作为理由拒绝理赔?
  近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沼山人民法庭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并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判决前后,法官注重运用当事人听得懂、听得进的通俗语言充分释法说理,赢得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某高速公路封闭施工区域内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B公司员工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A公司员工刘某撞倒致其死亡。为尽快妥善处理善后事宜,A公司与B公司共同与刘某家属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家属赔付共计150万元。
  因A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B公司借款,由B公司直接将150万元支付至刘某家属账户,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B公司就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获赔60万元。
  与此同时,A公司作为雇主,曾为刘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限额30万元),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限额100万元)。A公司遂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拒绝,遂将二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甲、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赔偿款实际由B公司支付,A公司并未直接履行赔偿义务,故无权索赔。此外,B公司已获车辆保险理赔,说明责任主体实为B公司,即便应赔,也应在扣除B公司已获赔部分的剩余金额中按比例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150万元赔偿款由B公司代为支付,但该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实际上是A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A公司在法律层面仍是赔偿主体。且A、B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也明确规定,施工现场因B公司引发的事故,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援引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法院指出,该条款的立法初衷是为防止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却获取保险金的不当得利行为,并非机械地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刘某家属已实际获得全部赔偿,A公司也因承担赔付责任而对B公司产生借款债务,因此不会产生因保险理赔获得额外收益的情形。
  A公司通过灵活的筹资方式及时履行赔偿责任,让受害者家属迅速得到救济,契合及时赔付伤亡者损失的公平正义理念和社会治理功能,值得予以鼓励。因此,A公司有权就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甲、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定,雇主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与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标的和功能存在本质差异,不应混同赔付,即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来计算雇主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因此,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在交通事故划分同责比例内再分别赔付,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承担的90万元赔偿责任(总赔款150万元扣除B公司保险获赔60万元),应在雇主责任险与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由甲、乙保险公司按比例分别承担。
  一审判决后,两家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本案中,A公司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保障工亡员工家属合法权益,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与担当,有助于弘扬诚信履约、实质公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充分肯定。法官借此提醒广大企业及保险消费者:
  赔偿义务的履行重实质而非形式。法律鼓励以实际履行赔付为核心,方式上允许通过借款、垫付等途径实现,不拘泥于“直接支付”这一种形式,但要注重留存相应的佐证材料。
  出险后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实告知事故情况,积极配合保险人对事故原因、责任归属和损失范围进行调查核实,避免因信息不完整引发理赔争议。
  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特别是在协作施工等复杂作业环境下,应当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各方权责,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避免责任不清引发纠纷。
  保险各方应秉持诚信原则。保险制度旨在分散风险、保障权益,各方应诚信守约,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秩序,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
  司法的天平,始终倾向于实质公平。沼山法庭通过司法判决肯定了企业通过灵活筹资承担责任的行为,鼓励了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担当,赋予了法律条文应有的温度,对今后处理类似纠纷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周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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