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出售后所得的余款(该房屋贷款已清偿)。余某(男)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其在婚姻期间因偿还按揭贷款、装修房屋、承担共同生活开支以及为其子(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结婚所产生的债务。
法院审理
王某与余某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已共同出售。在扣除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后,所余售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因该笔售房款目前全部由被告余某持有,余某应向王某支付其应得部分,即123200元。
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被告余某提出因房屋装修、购置家电及偿还房贷等事项,曾通过信用卡透支及向亲友借款,且尚未清偿,但原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余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余某辩称因儿子结婚负有外债。法院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婚嫁费用无法定承担义务,该债务又用于余某前婚所生之子,明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具备家庭共同债务的性质,余某也未能证明该借款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卖房款1232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之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共"签"之债。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后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这种情形强调双方对举债的合意,无论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只要双方共同确认,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共"需"之债。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通常包括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日常医疗等基本开支。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结合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和家庭具体支出情况综合判断。
共"用"之债。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开支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且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又无法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刘思齐 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