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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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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2015-07-24 01:33:21 来源:楚天法治 点击: 0

    王  伟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推进,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增多,各种社会问题不断凸显,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不断增加,给各级政府增添的压力也不断加大。在这种转型期的复杂的形势下,如何充分利用各种社会组织的优势,来化解各种社会矛盾,解决各种社会问题 ,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突出优势

   (一)社会组织的工作手段柔性化,工作方法人性化,更容易化解矛盾纠纷。社会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执法机关,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他们在调解各种矛盾纠纷时,只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不能强行调解,不容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压制的方法。一般经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绝大多数当事人都心服口服,都绝大多数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协议。所以,利用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更具有人性化,更能有效地缓冲社会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社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二)与当事人距离近,容易与当事人“心理相融”,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赖 。所谓社会组织,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的,从事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利用社会捐赠的财产从事公益事业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产生于基层,来自于民间,社会组织的成员来自于群众,所以,当事人跟他们有一种天然的亲近感 ,他们的工作容易获得当事人的配合和支持。最常见的社会组织如城市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企业的工会;不同行业的专业协会等等,它们都是由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它的组成人员都是人民群众中威信较高,能力较强,口碑甚佳的群众代表,这样的人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中,说话有人听,意见容易被当事人接受,他们的工作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配合和支持。同时,社会组织成员天天与人民群众打交道,他们熟知“老百姓”的酸甜苦辣,了解“老百姓”的喜怒哀乐。他们能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他们能准确地判断当事人的所思所求,说话符合实际。与政府机关干部相比,他们很少有那些让当事人非常反感的脱离实际的“官话”和解决不了实际问题的废话,他们更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因而,在实际工作中,当事人对他们的抵触情绪少,当事人对他们的工作也非常支持,所以现在社会上称那些以反映群众诉求、调解社会矛盾为工作目标的社会组织为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粘合剂”,化解社会矛盾的“稀释剂”,维护基层稳定的“减压阀”。
    (三)熟悉基层情况,工作的准确性高。社会组织的成员大多数住在本辖区,他们来自当事人的身边,熟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当事人知根知底,调处矛盾纠纷时,问题看得准,话说得准,拿出的意见或建议切实有效,因而能有效地避免当事人说假话,“扯横皮(即耍赖)”而加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情况,这样,容易解决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容易化解一些根本性的矛盾,工作效率高,工作效果好。
    (四)随叫随到,就近工作,工作成本低。由于社会组织成员的工作地和居住地离基层群众距离近,只要群众有事需要他们解决,他们可以随叫随到,及时解决问题。他们在工作中基本不需要交通费、住宿费或其它办案费用,不仅为国家节省了大量财政资金,而且还为政府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资源。
    (五)调处纠纷不收费,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社会组织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没有收费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所以,他们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中是免费服务的,基层群众有了矛盾纠纷找社会组织解决是他们的首选,人民群众非常欢迎这种不花钱就能解决问题的社会组织。

    二、问题分析

    (一)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工作隐患多。由于社会组织是非官办的民间组织,在管理上还普遍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在平时的工作中,还存在不讲程序、不讲原则、甚至不依法办事的问题。少数人员上下班随意,讲话随意,表态随意,拿出的处理意见也随意。他们常常用自己的观点代替法律法规和政策,用个人意见代替组织意见 ,甚至把自己的个人意见强加于当事人。尽管他们常常也促成了调解协议的达成,但是,有的当事人是碍于熟人的面子,不好意思当场反对而违心地服从,是口服心不服。还有的当事人是因为不懂法律、法规和政策,而糊里糊涂地服从。这样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有效期不长,过不了多久,当事人搞明白了就又开始扯皮了,甚至推翻以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样,矛盾依然存在,纠纷仍然还是纠纷,调解人员过去的一切努力都作废了。不仅如此,不少社会组织在调处基层矛盾纠纷时,不做笔录,不制作调解协议书。有的虽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但给当事人送达调解文书时没有送达回执,结案后没有调解档案,事后当事人反悔时没有任何文字凭证,留下很多后患。
    (二)少数社会组织成员在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存在怕得罪人的思想。因为社会组织的成员大多数与辖区内的当事人相处很近,都是熟人,低头不见抬头见,在调解工作中说了真话或公道话,不是怕得罪甲方,就是怕得罪乙方,于是,他们在调解工作中不愿说真话,不敢说公道话,他们往往只说一些不得罪人的模凌两可的“模糊话”,只说一些解决不了实际问题的空话、套话、废话。这样的人就是我们常说的那种“老好人”或“滑头”,这样的人在基层社会组织中所占的此例还比较大。
    (三)少数人容易受关系的影响和物质利益的诱惑而处事不公。在基层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利用熟人、亲戚、朋友、同学等关系,给纠纷调处工作人员送钱送物,或给予其它经济利益,“吃了人家的嘴软,得了人家的手短”,在纠纷调处时,得了当事人好处的调处人员难免存有私心而处事不公。
    (四)报酬很低,或没有报酬,工作积极性不高。当前基层社会组织成员的工资普遍较低,一些社会组织中的所谓“义务”工作人员如义务调解员还没有任何报酬,这难免影响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他们在工作中做多做少一个样,做好做坏一个样,做与不做一个样,所以,在调解工作中,少数人民调解员存在敷衍了事的态度,他们对上门求助的当事人,能推就推,能糊弄过去就糊弄过去,这也是现在基层群众越级到各级党政机关上访越来越多的原因之一。

    三、几点思考

    为了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让各种社会组织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行为,严明工作纪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压力就没有动力。只有有了严格的工作制度和严明的工作纪律,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才有压力和动力,才能有效地约束他们的工作行为,才能有效地督促他们照章行事,依法办事,才能有效减少或杜绝工作中的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
    (二)加强教育,提高素质。第一,要在社会组织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要教育所有社会组织人员爱岗敬业,热爱本职工作,终于职守,要安于其业、乐于其业、专于其业。要教育所有社会组织人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他们的服务意识和群众意识,要让他们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要让他们通过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行动去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对工作的支持。第二是要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力。第三是要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要让他们掌握基本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技巧,以促进其工作效率和工作效果的提高。
    (三)提高工作报酬,实行工效挂钩。社会组织中从事维稳工作的人员(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员)工作辛苦,风险大,责任大。有时为了调处一个疑难纠纷,一上阵就是几天几夜不下“火线”,有时还要被当事人误解、辱骂,甚至殴打。然而,目前基层社会组织中的调解人员工资待遇大多数很低,而且还没有办案补助,他们常常自己贴钱做调解工作,常常自己贴钱为群众服务。因此,有必要由政府出台指导性文件,适当提高各种社会组织中调解人员的工资报酬,落实办案补贴,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工效挂钩的分配制度,以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让他们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工作中作出更多的贡献。
    (四)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扶持力度。目前,社会组织中属于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工资是通过政府出钱购买服务的途径解决的,这种“以钱养事”的方式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如该养的没有养,不该养的却养了了起来。再如一些该养的还养得不到位,养得名不符实。因此,还应进一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要让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放下包袱,全力以赴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另外,还应建立维稳工作激励机制,政府应建立专门基金,奖励那些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人员。
    (五)加强社会组织的立法工作,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发制环境。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的立法工作比较滞后,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很少,各种社会组织的权利保护和义务规范明显不足,一些社会急需的新社会组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工作起来不仅名不正言不顺,而且阻力多多、障碍重重,因此,我们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社会组织的立法工作,要从法律上确定各种社会组织的社会地位、社会职能、权利义务等等,要让他们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

( 荆门市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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