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株小小的“金豆”,是装点生活的雅致盆景,也是受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金豆”是金柑的俗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年)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近日,迷上盆栽植物种植的易某,因在网络平台低价购买两株野生“金豆”后加价转卖,触犯法律面临刑责,为全民守护生态资源敲响法治警钟。
202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以易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金柑3株,涉嫌危害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罪移送审查起诉。易某在网络购物平台闲逛时,看到林某某网络店铺售卖野生“金豆”,便先后两次以低价收购2株,随后又将2株“金豆”信息在网络平台上发帖售卖。后被野保志愿者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金豆”3株。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针对现场扣押“金豆”为3株,而网络平台上仅有2株“金豆”的交易记录的疑点,石首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坚持亲历性审查,通过细致审查卷宗厘清植株来源、细致比对3株“金豆”形态、讯问易某等方式,查明其中1株植株矮小、枝干细直的“新桩金豆”系易某购入“两面针”盆栽时卖家赠送,依法应不予认定。据此,承办检察官依法认定易某非法收购、出售金柑2株。
而面对检察官讯问,易某却表示自己虽认识“金豆”,但不清楚“金豆”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为切实厘清真相,承办检察官细致审查案卷,经反复比对网络交易平台浏览记录、聊天记录,查明林某某曾向易某表明要去山上采挖“金豆”,说明易某知道所购买植株为野生“金豆”;而易某曾多次搜索买卖“金豆”的帖子,还曾询问林某某发“金豆”快递是否会被查处,表明易某应当知道野生“金豆”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在完整的客观证据面前,易某“不明知”的辩解被彻底击溃,最终易某承认知晓野生“金豆”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并主动认罪认罚。
石首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易某非法收购、出售野生金柑2株,构成危害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罪。考虑到易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还主动承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协助对非法收购的野生“金豆”抢救性移栽至当地森林公园,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轻微,拟对易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26年1月9日,石首市检察院针对该案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与听证的听证员、人民监督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对易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然而,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为进一步帮助易某认识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提升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该院依托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机制,通过与市场监管部门沟通会商,督促市场监管部门对易某落实行政处罚,同时建议将野生“金豆”运回原址恢复生机。2026年3月26日,市场监管部门对易某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3株野生“金豆”的处罚,督促其在林业部门指导下将金豆运回原址,并承担相应生态修复费用。
案件虽已办结,检察履职却未停步。办案过程中暴露出的群众对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及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令检察官深感忧虑。为引导公众认清非法采伐、买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法律风险,延展办案的社会治理效能,3月10日,石首市检察院联合林业、自然资源等部门,共同开展了以“保护野生植物,开创健康未来”为主题的普法宣传活动。

活动中,检察官通过线下讲解典型案例、系统解读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普及法律知识。更让人欣慰的是,易某以志愿者身份现身说法,用自己的经历帮助群众认识到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性,向社会公众传递了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底线。这一转变,不仅使易某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成长为“守护者”,也实现了“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良好效果,切实提升了全社会的野生植物保护法治意识。

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重要的生态资源,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该案中,易某在明知野生“金豆”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心存侥幸,非法收购、出售2株金柑,触碰了法律红线。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违法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后果。此案也为广大群众敲响了野生动植物保护的警钟。
检察机关在此郑重提醒:法律红线不可逾越,生态底线不容触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受法律严格保护,任何非法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等行为,都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呼吁广大群众自觉抵制非法买卖、利用野生植物的行为,不随意采挖、收购或售卖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共同守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
法条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2020年修正)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汪紫轩 成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