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行
减刑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核心体现。长期的刑罚执行实践表明,此项制度在强化罪犯改造、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成效显著。在实际工作中,减刑制度给刑罚执行者特别是监管机构(主要是监狱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带来了操作难度,现行减刑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境。本文剖析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路径,以确保其能更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
一、我国实行减刑制度的目的
(一)我国减刑制度的理论依据。刑罚功利论主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减弱的罪犯可以适当减短其刑期。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因此功利主义刑罚观是我国减刑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
(二)我国减刑制度的作用。激励个体罪犯积极改造;鼓舞全体罪犯积极改造;变更原判刑罚和降低司法成本。
二、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权的归属问题。
1.减刑权错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权归法院所有。然而法院对罪犯改造情况比较陌生,仅停留在书面材料上,所见所闻比较片面、单一甚至是虚假的。最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监狱却无权对罪犯做出减刑的裁定。
2.减刑权是审判权还是行刑权。减刑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是行刑调控的手段,是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减刑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不涉及审判权的问题,理所应当属于行刑权的范畴。
3.减刑与审判的区别。减刑与审判有本质区别。一是对象不同。审判的对象是被起诉的被告人,减刑的对象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依据不同。审判依据的是被告人被起诉的犯罪事实,减刑依据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三是任务不同。审判的任务是查清被告人犯罪事实,判处适当的刑罚;减刑的任务是激励罪犯遵纪守法,积极改造,重新做人。四是程序不同。审判必须提起诉讼,程序上有明确严格的规定,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或请律师或上诉。减刑只需监狱向法院提交建议书,法院就可审理,程序上未作明文规定,罪犯在减刑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的权利保障。
(二)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
1.减刑的对象条件过于狭窄。《刑法》等法律法规对减刑的对象条件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罪犯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这不仅难以让减刑的激励作用对服刑罪犯产生普遍影响,还会直接造成监管机构对罪犯消极改造、对抗改造束手无策,影响刑罚执行工作正常开展。
2.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苛刻。《刑法》第78条规定明确表示减刑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由于罪犯特殊身份和监管环境的局限,绝大多数的罪犯很难有“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机会。在监狱系统开展的“纸面服刑”清查过程中,发现个别监狱存在弄虚作假减刑的违法案例。同时法律规定罪犯获得减刑除主观上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外,还必须在客观上服满法定的最低刑期,使一些罪犯虽在主观上已付出很大努力,但由于刑期较短或已经减过几次刑而不再有任何减刑机会。这样即使罪犯对减刑产生怀疑,也使监管机构工作压力增大。
3.减刑的实质条件难以操作。1990年司法部颁布实施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明确了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制度,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又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了相关计分考核和加扣分工作细则,这使得全国减刑的实际条件不统一,不可避免造成了减刑过程中随意性增强,容易导致减刑滥用,使金钱减刑、权力减刑等情况发生,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打击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4.减刑的限度条件不尽合理。《刑法》第78条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对减刑作必要的限度有三有利于维护原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保障刑罚的严肃性,维持刑罚的威慑性。从功利角度讲,刑罚的惩罚之苦明显小于犯罪之利,很难收到刑罚威慑的效果。笔者认为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占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较为合适。
(三)减刑程序设置不合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减刑的程序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减刑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三是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这保证了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但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1.减刑的程序过于僵化。监管机构不能直接决定减刑,但服刑罪犯仍希望自己的改造成绩能首先被监管机构认可,一旦符合减刑条件,更渴望减刑材料能被及时报送人民法院裁定。但由于法院对监管机构报送减刑材料有统一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又存在法定时限上的弹性空间,使得减刑运作的过程呈现“间断”或“跳跃”的状态,在客观上不利于监管机构引导罪犯努力改造。
2.减刑的管辖规定不合理。《刑法》第79条明确了减刑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减刑的裁定权。刑法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被滥用的情况发生。但这不仅会增加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
(四)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1.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从刑罚执行机关对自己的评价到自己是否被提请减刑,到法院审理自己的减刑案件,被减刑的罪犯始终无法得知减刑的实际情况,至少是知之甚少。不透明的减刑程序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会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2.法律没有规定减刑过程中罪犯的辩护权。大多数罪犯欠缺法律知识,对减刑制度的理解更是贫乏,且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没有自行辩护和法律咨询、法律救济的权利。
3.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减刑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进行救济,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上诉程序。
(五)减刑制度缺乏有效监督。
1.减刑监督的法律规定难以操作。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监督机关,但除刑诉法第222条笼统的规定外,再无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法规,其行使监督职能时无法可依,也无具体操作的实施细则。
2.对减刑监督约束机制单一。减刑是由减刑的考核与呈报、减刑案件的审理和减刑裁定的做出三个有机的过程组合而成的。按照法律,检察机关只是对减刑裁定的做出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难以发挥监督职能和保证监督的效果。
3.对减刑的监督缺乏处分权。《刑诉法》第222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减刑不当必须在收到裁定后20日内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有的罪犯通过弄虚作假等违纪,甚至贿赂司法人员等违法手段获得了减刑;有的罪犯为了得到减刑假装积极改造骗取信任,一旦得到减刑后就放弃改造甚至抗拒改造,司法机关对此束手无策,对这样的罪犯可以撤销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但于法无据。
三、完善减刑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减刑权的归属问题。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体制。建议在监狱系统设立专门负责减刑工作的职能机构,不同级别的减刑委员会掌握不同程度的减刑权。减刑委员会的成员应该是具有丰富刑罚执行工作经验并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对看守所和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可由公安机关的相应人员组成。
(二)实施分阶段预减刑期制度。减刑应细水长流,达到长期效果,建议实施分阶段减刑期制度。可由法律规定,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未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年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罪犯违反监规,达到一定程度可撤销其违规阶段的减刑。这可以称之为“法定自动减刑”。对于有重大立功等改造表现非常突出的罪犯,还可以规定除了“法定自动减刑”之外的“特别减刑”,由此构成了以小额度累计式的“法定自动减刑”和核准式的“特别减刑”相结合的相辅相成的新型减刑制度。
(三)实行公示和听证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对减刑的运作程序进行公开,实行公示和听证制度。同时保障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辩护权和申诉权。
(四)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明确立法目的,保证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减刑监督权。实行全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监督的处分权。
(作者系武汉文理学院法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