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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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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虚拟货币间接违法所得追缴问题研究——以窃电挖矿刑事案件为视角
2026-07-03 14:14:18 来源: 点击: 0
孙娟 何颖
[作者:孙娟,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职务和经济犯罪检察部副主任;何颖,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职务和经济犯罪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摘要:在盗窃电力用于“挖矿”进而获取虚拟货币的案件中,盗窃罪针对窃电行为定罪,但窃电所产生的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本文以实际办案中的案例为切入点,从虚拟货币的刑法财产属性、“盗窃财物转化的间接利益”的可追缴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边界以及检察机关的履职路径四个维度展开论证。本文认为,虚拟货币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特征,盗窃电力所获虚拟货币系犯罪所得的增值收益,应当纳入违法所得追缴范围;检察机关应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证据固定、价值认定、追缴执行等环节发挥主导作用。
       关键词:盗窃电力 虚拟货币 违法所得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 间接利益

       虚拟货币“挖矿”以消耗大量电力资源为基础,部分行为人通过窃电方式降低成本,形成 “窃电—挖矿—获利” 的违法犯罪链条。当前,我国已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但此类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仍存在规则空白。本文以一则司法案例对虚拟币是否可以作为间接违法所得利益追缴进行讨论:
       2023年8月开始,被告人徐某陆续从网上购买比特币挖矿电脑机组和辅助设备,安装在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办公楼其独立办公室和1楼闲置办公室,并偷接电路运行挖矿机,至2024年3月,徐某共计安装运行挖矿机15台,窃取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量12.317万千瓦时,经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量价值9.3609万元。徐某通过运行挖矿机组获取比特币并网上出售,获利3.0843万元。案发后徐某退还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609万元。
       本案在定罪层面——即以窃电数额认定盗窃罪犯罪数额,并无太大争议。然而,一个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应当被考虑:被告人通过窃取电挖的比特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如果应当追缴,这笔违法所得的数额如何认定?在当前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采取严格监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机关是如何办理类似涉案虚拟货币案件?
       这些问题并非个案中的孤立困惑。近年来,随着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窃电挖矿案件在我国各地时有发生。2021年,我国禁止加密货币挖矿后,盗电挖矿案件仍未绝迹。与此同时,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围绕刑事案件在司法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虚拟币”,涉及的判决、裁定文书有600篇,覆盖非法集资、洗钱、诈骗、盗窃等多个罪名。通过查看上述案件以及搜索相关的学术研讨等,发现目前对挖矿所获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应当如何追缴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前沿问题。
       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围绕虚拟币是否属于侵财类犯罪中的“财物”、盗窃财物转化的间接利益是否应予收缴、收缴范围如何界定、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履职等四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证,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虚拟货币的刑法财产属性:违法所得追缴的逻辑前提
       (一)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讨论因盗窃电力所获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首先需要回答一个前提性问题——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中的财产属性,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如果虚拟货币连“财物”都不是,那么以盗窃电力为手段获取虚拟货币所产生的“间接利益”,自然也就无从纳入违法所得追缴的范围。理论界对此争议不休,刑事司法实务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否定意见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虚拟货币不是财产;肯定意见认为,虚拟货币为特殊虚拟财产,为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符合刑法中财产的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二)刑事司法层面比特币的“财物”属性发展历程
       厘清虚拟币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属性,须从其规范依据的源头入手。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经历了一个从“初步界定”到“全面禁止”,再到“跨境延伸、覆盖新形态”的演变过程。
      长期以来,境内始终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保持禁止性的政策立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21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比特币、以太币,以及泰达币等稳定币,均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在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通知》延续了近年来的政策立场,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在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2026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将监管范围延伸至境外,明确禁止境内主体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纵观上述规范历程,行政监管层面对比特币等虚拟币的严格禁止与其客观上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之间始终存在矛盾。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是非法金融活动,法律不予保护、坚决取缔的态度清晰而坚定。但同时可以看出,取缔不等于否认其事实上的财产价值,这正是理解比特币等虚拟币刑法属性的关键前提。
       (三)刑事司法层面对虚拟货币的“财物”的肯定
       与行政监管的严格禁止形成对比,刑事司法实务中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逐渐达成共识。2025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挑战、创新与司法担当》一文,明确提及“民事领域判例普遍认为虚拟货币在占有上具有排他性、可控性与流通性等特点,承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刑事领域,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已明确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该文指出“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被认为是官方对比特币财产属性的重要定调。有学者通过对2014年至2024年间涉及38件盗窃数字货币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考察,发现我国法院对于盗窃数字货币行为以盗窃罪定性的占一半比例,意味着在大量刑事司法判例中,法院已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地位,这一现象证明了即便在缺乏统一司法解释指引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实务仍然基于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逐步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裁判倾向。笔者对现有刑事司法判例中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这一观点持相同意见。
       二、犯罪财物转化的间接利益:追缴的正当性基础
       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基本形成共识的情况下,虚拟币符合本文所讨论的侵财类犯罪的追缴对象。在刑事追缴理论与实践中,犯罪财物转化的间接利益具有依附性、衍生性与隐蔽性特征,此类利益并非直接源于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由犯罪所得通过交易、置换、增值等方式转化而来,是否可以追缴,要具有可追责的法律属性、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以及打击的必要。
       (一)违法所得间接利益追缴之合法性—法理基础充
       刑法不仅具有惩罚、预防和保障功能,还强调通过司法实践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盗窃等犯罪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那以盗窃等犯罪所衍生的有形的财产性利益和无形的财产性利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当予以追缴,为此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为违法所得的追缴提供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最高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均明确了间接利益追缴的正当性。另外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此形成的财产及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犯罪的赃款必追、收益必缴以及被害人优先受偿,为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违法所得间接利益追缴之正当性—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文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行为人可通过交易平台兑换为法定货币,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财物” 范畴,那么作为间接利益是否属于必须追缴的范围呢?有学者指出行为人通过处分违法所得而获得的交易机会等,行为处分违法所得只是获得合法财产的条件之一,在这种情形下,合法财产不属于直接追缴财物的范围,但行为人违法所得是其获得合法财产的必要条件之一,该合法财产可以成为等值追缴的财产范围。从法律规制方面,根据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的第五十一次会议的会议精神,以及2026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中规定,我国是坚决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在我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二是犯罪分子盗窃电的直接目的是用于 “挖矿”,电力资源是 “挖矿” 活动的核心成本,若行为人不实施窃电行为,就无法以极低的成本进行 “挖矿” 并获得虚拟币,窃电行为与虚拟币的取得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挖币”具有非法性的基础上,且“挖矿”和获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下,本文认为,窃电“挖矿”获得的虚拟币可以作为间接利益的追缴对象。
       (三)违法所得间接利益追缴之必要性—打击犯罪需要
       全面追缴违法所得,是强化刑事犯罪打击力度、实现刑罚惩治实效的根本保障,更是有效遏制涉财类犯罪、斩断犯罪利益链条的关键抓手。当前各类涉财犯罪、链条型关联犯罪频发,犯罪分子不再局限于占有直接赃款赃物,更多通过处置、流转、投资违法所得,获取孳息、增值收益、居间酬劳等间接利益,妄图通过财产转化、利益拆分规避法律制裁。若仅追缴直接违法所得,不追究其衍生间接利益,就无法实现全方位、无死角的刑事惩戒,会留下法律规制漏洞,纵容犯罪分子逃避财产追责,大大削弱刑罚打击震慑力。甚至可能引发“从众效应”,只有不让犯罪分子获得源自违法犯罪产生的利益,才能从源头上打击犯罪,营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
       三、窃电挖币违法所得间接利益追缴范围认定
       虚拟币作为新型财产,在承认相较于以直接赃物进行置换、购买所形成的财产这种传统的间接违法所得,窃电挖矿中的比特币等虚拟币的生成具有更为复杂的因果关系链。电力是比特币挖掘的核心生产要素,但远非唯一要素。以该案例为基础,延伸思考若犯罪行为人获取的利益高于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范围如何认定?经讨论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以被害人损失范围认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赃退赔,“退赃”是指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的赃款或者赃物,直接退还被害人或上缴司法机关的行为,而“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因犯罪所得赃物已被非法处置或者毁损而无法退还被害人原物,而采取折价方式直接赔偿被害人或者上缴司法机关的行为。违法所得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或者的关系而不是并列的关系,所以犯罪嫌疑人在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出售的比特币获利无需再追缴。
        观点二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所得追缴并轨认定。在窃电挖矿中,从被害人角度,应当退赔其损失,窃电行为是一种消耗行为,电能因消耗已经灭失,无法追缴,因此通过责令退赔的方式等值赔偿被害人。从犯罪分子角度,法律禁止行为人从犯罪中获利,行为人窃电获取电力资源的利益后,将该利益转化为“孳息”。按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利益损失以及犯罪行为人获得的收益都应当追缴。
       观点三以被害人损失+获取利益综合认定。从获取利益角度考虑,在因果链条上,若犯罪分子不窃电,犯罪分子因需自行承担电费成本,其获得的利益是“挖矿”收益减去电费成本。在修复财产秩序、挽回被害人损失以及破除犯罪有利益的法律意义下,若犯罪行为人获取的利益小于被害人的损失时,即以全额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为限,本案例中犯罪行为人获利3万余元,在不能退赔被害人的情况下,以其自有财产6万余元弥补被害人损失。在犯罪行为人获取的利益大于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在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后,对其获取的剩余间接利益也应当予以收缴。
       本文赞同观点三的意见。在观点一中,未考虑到犯罪的不法性是延续到不正当利益的“孳息”的,也未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以及客观上所谋取到的不正当利益是具有不等价性的,若以被害人损失为限,违背了《刑法》第六十四条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获利的立法本意。在观点二中,对违法所得进行两次法律负面评价与财产制裁,在全额弥补损失后,再判退赔会导致犯罪行为人超额承担财产责任,违背财产损害填补的基本法理。观点三中,则同时考虑了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没收违法所得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置方式,在财物处置中以被害人损失作为第一顺位价值考虑优先保障,在全额退赔后,没收违法所得是作为满足弥补被害人损失之后的惩罚性考虑,该处置方式既挽回被害人损失,又剥夺了犯罪经济基础。
       四、检察机关履职视角下的虚拟币追缴实践路径
       在窃电挖矿盗窃案件办理中,间接违法所得的追缴是衡量检察履职成效的重要标尺。检察机关应当从引导侦查、强化证据审查、依法处置涉案财物、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诉源治理等多个环节系统履职,构建覆盖全流程的间接违法所得追缴机制。
       (一)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涉案财物初步排查与侦查引导
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最早节点,也是启动间接违法所得追缴工作的关键窗口期。检察机关应当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同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线索。具体而言,应当重点引导侦查机关查明行为人窃电后的资金流水走向,虚拟货币的产出、存储和交易记录,涉案财产的登记、转让、抵押等权属变动信息,以及赃款与合法财产是否发生混同、有无向外转移或通过他人代持等情形。对于虚拟货币类财产,应当协调公安机关调取区块链账本数据、交易所账户记录、钱包地址及私钥等内容。通过系统性的取证引导,确保在侦查阶段即锁定间接违法所得的基本形态和流转轨迹,为后续追缴奠定证据基础。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强化证据链条构建与数额认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对间接违法所得的认定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证据确实充分、数额认定准确合理。对于窃电数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被窃取电力的实际价值为基础,依据电力部门通过比对正常用电量与异常峰值所核定的损失金额进行确定。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需要兼顾挖矿产出时的价值、实际交易价格等多个维度,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阶段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重点围绕间接违法所得的流转路径和财产形态变化完善证据链条。对于行为人将窃电所得虚拟货币出金变现并“洗白”的情形,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转化后的财产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一并予以追缴。行为人将违法所得投入投资基金、理财产品等产生的收益,同样属于间接违法所得的一部分,应当一并纳入追缴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强调,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或者能够排除财产合法来源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出席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庭审时,应当重点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举证。该指导性案例虽然是职务犯罪领域,但其中关于间接违法所得举证责任的认定原则,在窃电挖矿盗窃案件中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三)在审判及执行阶段实现追缴闭环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持续跟进涉案财物的执行落实情况。对于被告人在判决后仍有可供追缴的财产的,应当及时建议审判机关移送执行;对于被告人在判决前已将间接违法所得转移或隐匿的,必要时可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后,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虽然窃电挖矿盗窃案件一般不属于该程序适用范围,但若案件转化至洗钱犯罪等重大犯罪时,该程序仍具有适用空间,检察机关应当提前做好程序衔接准备。
       (四)将间接违法所得追缴融入诉源治理视野
       检察机关在办理窃电挖矿盗窃案件的过程中,不能止步于个案追缴,还应当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推动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方面,挖掘下游犯罪。行为人将窃电所得虚拟货币变现或转移资金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关联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这些下游犯罪,必要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切断犯罪利益链条的衍生扩散。例如,在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废品回收站经营者朱某凌晨多次收购被盗电缆线,并事前与盗窃团伙联系、提供车辆帮助运输,检察机关改变公安机关定性,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盗窃罪提起公诉,最终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另一方面,向相关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对于办案中发现的供电企业线损管理漏洞、虚拟货币挖矿场所的电力监管盲区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日常监管、堵塞制度漏洞,从源头遏制窃电挖矿行为的发生。2021年9月,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联合发文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检察机关可以以此为契机,协同相关部门推进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系统性治理,将窃电挖矿的间接违法所得的发现和追缴工作融入更广阔的溯源治理视野。
       五、结语
       从剥夺犯罪经济基础、堵塞逃避追缴漏洞、切断犯罪产业链条,到实现一般预防功能,违法所得间接利益的追缴在打击犯罪各个环节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窃电挖矿、虚拟币犯罪等新型案件中,如果仅追缴原始违法所得的形态价值,而对后续投资、增值所产生的间接利益放任不管,刑事追缴制度的整体效能将大打折扣。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中,应当明确间接利益认定标准和追缴原则,贯彻“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基本法理,唯有如此,刑法的预防功能才能得到最充分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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