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曹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上与已发生事故的牛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牛某负次要责任。
牛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郎某。因侵权人不予赔偿郎某车辆损失,郎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考虑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较重,于是双方签订理赔协议,对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共计定损67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扣除网络竞价拍卖残值26600元,加上施救费800元后,共向郎某支付41200元。
庭审中,曹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诉请曹某及其所在A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74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保险公司提交了价格鉴定意见书,但鉴定评估是自行委托,采用推定全损的评估方法,评估报告出具日期在车辆拍卖后,且实际上也并未依据鉴定结论的金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曾通知曹某、A公司参与确定车辆损失的证据,该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此外,涉案事故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车辆残值已被拍卖售出,以致本案查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存在现实障碍,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在可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中,应谨慎适用推定全损并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方式,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车辆受损客观存在,且保险公司已实际向郎某支付理赔款,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综合确定扣减保险公司30%代位求偿金额,A公司承担70%的损失责任,判决A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赔偿19208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本案中,因存在保险公司价格鉴定瑕疵、定损未通知侵权人、未慎用推定全损方式等情形,法院判决扣减保险公司30%代位求偿金额。
本案对保险行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指引作用,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定损程序合法合规、注意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材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提醒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保护现场,积极参与车辆维修、定损等过程,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