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浠水法院关口法庭审理一件店铺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涉及到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关系到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情回顾:
被告高某在原告杨某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货物,结账时未支付价款,但立下欠据。后杨某多次催讨,高某拒不支付,杨某遂提起诉讼。杨某提供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法庭却不能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请,因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审理中查明,原告杨某经营的店铺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有字号。主审法官、关口法庭庭长徐娟耐心地给杨某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杨某主动申请撤诉,并表示将以其店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重新起诉。法庭依法裁定准许杨某撤诉。
普法宣传: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