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天法治黄石讯(彭小陛 通讯员 张国庆)朋友小聚、举杯换盏,本是人之常情,但务必确保同伴安全到家,否则,一旦发生悲剧,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近日,大冶法院审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田某酒后拒乘共饮者代叫的摩的、自行醉驾撞树身亡,法院判决由田某自担95%责任,组织者黄某担2%,6名共饮者共担3%,提前离席的李某不担责。
2025年5月6日晚,黄某邀田某及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李某、黄某丙、胡某、肖某在黄某甲家聚餐饮酒,田某混饮白酒与啤酒。当晚7时30分,李某提前离席。20时许,田某起身准备回家,黄某向胡某转账20元,胡某联系摩的并支付车费6元。摩的到场后田某拒乘,独自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去。当晚,田某驾车行至还地桥军山路中国交建项目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行道树,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其醉酒驾驶、未戴头盔,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46.84mg/100ml,死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田某家人将黄某、陈某、黄某甲等8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4万余元。
原告坚称,席间同饮人劝酒导致田某饮酒过量,离场时又未尽到充分照顾、护送、帮助等义务。被告则辩称,田某仅饮少量白酒和不到一瓶啤酒,其酒量较好,当晚所饮酒量在其可控范围内,且并未劝酒,在田某离开前已为其安排摩的,田某拒坐后自行驾车离开,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与护送义务。
庭审现场,双方围绕席间有无劝酒灌酒、代叫摩的是否尽照顾义务、李某早退应否担责、同饮人过错程度等焦点展开辩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饮酒属情谊社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田某有劝酒、拼酒和灌酒行为;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驾风险应有充分预见,拒乘独驾系死亡直接原因,自担绝大部分责任。同饮人在其离席前代订摩的、支付车资,可认作履行一定提醒照顾,但明知其拒乘独行后未跟进去向、未联系家属,疏于照护构成过失;黄某系组织者,对驾车赴宴者负有更高注意义务,责任略重于其余同饮人;李某先于田某离场,无法预见后续危险,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5.25万元,据此酌定田某自担95%,黄某担2%即3.30万元,陈某等六人共担3%即4.96万元,李某免责,遂作出上述判决。田某家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朋友聚餐饮酒,是日常社交中的情谊行为,其本身不直接在共饮人之间设定法定权利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因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使同饮人陷入醉酒危险时,其他共饮人负有合理限度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及通知家属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以“叫过车”“转过钱”为履行终点,而以危险是否实质排除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黄某等人为田某代订摩的并支付费用,可视为初步防范,但在田某拒乘独行、消失于夜色后未跟进去向、未联系家属,照护止于形式,构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之过失。
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对事故风险有充分预见却放任发生,其自身行为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结合本案同饮人未尽后续照护之轻微过失,法院依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按过错程度酌定,田某自担95%,同饮人共担5%。其中,黄某系组织者,对驾车赴宴者注意义务高于普通同饮人,故略增其份额;李某早退无因果关系,不列入责任主体。
法官提示,共同饮酒参与人应谨记:酒杯一端,自己是第一责任人;酒局散场,同饮人还应确保醉酒者有人护送或安全到家。劝阻一句、多等十分钟、拨个电话给家人,这些力所能及的举动,正是法律对同饮人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叫了车不等于送到家,尽了心不等于尽到责,唯有将危险排除,才算真正履行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