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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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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应平衡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 引导企业诚信履责
2025-09-26 11:04:26 来源: 点击: 0
       2017年11月,被告某局集团公司承建了国家重点铁路工程,施工中进行了隧道爆破等施工作业,爆破震动导致邻近村民黄某某1978年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墙体开裂。2020年,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某局集团公司支付黄某某3000元补偿款,约定黄某某自行维修房屋,并承诺今后房屋再有损坏与某局集团公司无关,放弃一切索赔及申诉权利。2024年5月,案涉铁路建成通车,同年10月案涉房屋在火车通过后1小时倒塌。黄某某、陶某某向法院诉请某局集团公司及运营方湖北某铁路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
       一、案由性质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系因爆破震动、列车运行噪声及振动引发的房屋倒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噪声、振动污染环境行为”的界定,案由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需初步证明污染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关联性;被告需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有免责事由。需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不免除原告对损害事实及关联性的初步举证义务。
        二、铁路运营方责任认定:合规运营不担责。
       被告湖北某铁路公司提交了省环保厅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静态验收报告等关键证据,证明其运营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同时,经测量确认,案涉房屋距离铁路中心线最短距离为117.8米。该距离远超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震动影响随距离显著衰减,且不属于法定振动敏感区域。在原告未就湖北某铁路公司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对其要求湖北某铁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而体现法律对合规经营的司法保障。
       三、施工单位责任认定:风险未控者难免责。
       某局集团公司作为爆破作业方,虽曾支付3000元补偿并签署免责协议,但仍应在对房屋倒塌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一)因果关系不苛求“即时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侵权行为系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为判断准则,不要求损害即时显现。爆破振动对土木结构房屋的损害具有渐进性特征(如微裂缝扩大、地基持续沉降),数月后因外部诱因(如列车震动)最终倒塌,符合经验法则与工程科学原理。
       (二)举证责任倒置下的证明不能。原告提供的房屋倒塌照片及载明“施工导致房屋损坏”的补偿协议,已履行初步举证责任。某局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爆破行为与倒塌无因果关系。其仅提供作业资质,未能提交关键的爆破振动监测数据、合规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明显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关于邻近建筑长期监测与防护的强制性义务,存在过错。
       (三)免责协议不覆盖重大预期外损害。协议约定“今后房屋损坏与施工单位无关”属概括免责条款,但存在明显局限性:1.范围局限:仅针对签约时已发现的损坏,未涵盖爆破隐患最终导致的房屋整体倒塌;2.对价失衡:3000元补偿与房屋倒塌损失不成比例,超出签约时合理预期;3.风险告知缺位:无证据证明施工方已充分告知原告存在房屋倒塌的重大风险。故该条款不能免除其对重大过失引发的、远超预期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责任比例划分:过错与自损兼顾。综合考量某局集团公司重大过错、风险防控义务缺失及举证不能,判令其承担60%的主要责任;同时,案涉房屋为1978年建造的土木结构,原告未能证明其在签约后对已知受损部位进行了合理维修加固以止损,且房屋存在自然老化,故自行承担40%的责任。该划分体现了民法典过失相抵原则,彰显公平理念。
       法院通过对上述裁判思路的释法明理促成调解,施工单位最终支付2万元补偿,原告撤诉,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
       裁判要旨
       企业从事高风险作业,负有法定的风险预见、评估、监测与防控义务。即使与受损方达成补偿协议并约定概括免责条款,该条款亦不能免除企业因未充分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导致的、远超协议预期范围的重大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裁判穿透形式契约,直指企业风险防控的实质责任。
       本案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细致的责任划分,明确了企业在利用契约自由安排善后事宜时,其核心的法定风险防控责任不可规避。裁判引导企业将诚信履责的重心,从依赖事后免责条款,转向扎实做好事前、事中的实质性风险管控。同时,也提示公众在权利受损后,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止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环节。最终,通过个案裁判明晰规则、定纷止争,在法治框架下有效平衡了企业发展、公众权益保护与社会安全稳定,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注入了司法动能。
(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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