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甘海辉 雷创
内容摘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能动履职,有力推动企业依法守规经营,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本文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开展试点一年来办理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为例,从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司法现状出发,梳理在实践中发现的的若干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性措施,以期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下,进一步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建设,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服务经济大局贡献检察力量。
关键词: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有效合规
一、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司法现状
(一)涉案企业合规概述
合规是一个舶来词,英文是compliance,即合乎规定、遵守法律规则的意思,约定俗成地翻译成“合规”。企业合规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最初是为配合国际反商业贿赂的开展和合作而产生的。企业合规是企业为实现依法依规经营、防控合规风险所建立的一种治理机制。“涉案企业合规”区别于企业合规,是指在刑事诉讼框架当中,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准则和保证这个行为准则在企业内部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内部控制,以及对内部控制的控制。具体到操作层面,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特定范围内的企业犯罪案件时,依法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采取制发检察建议或给企业设定一定的合规考察期限,确定第三方监管人协助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完毕后,检察机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合规计划完成情况等因素,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适用不起诉或向法院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机制。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是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能动履职,有力推动企业依法守规经营,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
(二)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定位
“推进企业合规工作,是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需要各方全力以赴共同抓落实。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建设,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检察机关在合规案件中具有主导作用,以审查合格且同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合规监督考察的方式介入企业刑事合规活动中,比较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同时,无论是量刑激励,或者起诉激励促进企业合规,都离不开检察机关承上启下的作用,这种主导主要体现在,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引导侦查方向,为未来的合规工作做好铺垫,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建立对口联络制度,充分发挥公检联动优势,推进涉企单位犯罪案件提前介入规范化、机制化、常态化运行,为未来的合规工作做好铺垫,亦可在在提前介入、审查批捕环节即对企业合规必要性开展前端审查或审查起诉时对适合进行企业合规考察案件进行筛选。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时,可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衔接起来,促进企业践行合规承诺。“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依法做好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的有效衔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发挥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合力。”[1]特别是通过组建企业监管考察人员库、成立监督考察小组、进驻企业等方式完成监督考察,以“监管者”的角色督促和引导企业构建合规计划,推动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建设,并对涉案企业和个人遵守规定及刑事合规计划的执行等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关注企业后续合规状况,进行必要的跟踪监督,发现问题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于没有作为犯罪处理但行政上需要追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若相关企业未能按承诺落实到位且再次涉嫌犯罪的,就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可以用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特殊案件不起诉,依法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作出不捕、不诉决定。
(三)涉案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的关系
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刑事合规需要制度上的依据或者重新构建相关制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合规制度具有一定共通点,比如都具有协商性司法和从宽处理的激励性,因此有人认为将企业刑事合规内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可行。但这两种制度在定位和目的上并不相同,比如在是否附加条件和评价的基础方面,认罪认罚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的悔罪态度,一般不附加特别条件,检察机关根据悔罪情况作出相应评价,而刑事合规主要针对企业在犯罪之后,配合相关监督考察措施,检察机关根据监督考察结果作出相应评价;在价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注重效率,速裁案件一般的办案期限只有十天,但刑事合规需要较长的考察期限,更加注重质量和社会效果,若将刑事合规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认罚”内容难以发挥刑事合规的制度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架构之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一前提条件。”[2]“企业合规从宽案件中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的特定方式、具体类型以及与检察机关的协商机制,共同体现了企业合规“认罪认罚”构造的特殊性。”[3] 因此,从长远看需要确立独立的刑事合规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犯罪人属于初犯、偶犯等情况以及具有“悔罪”表现等,企业犯罪时企业是犯罪人,现阶段如果将企业是否初犯、偶犯以及“悔罪”情况、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评价作为激励机制介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在检察环节,在综合考察企业犯罪的原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给予相应的“从宽”,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是契合的。“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两个制度。”[4]
二、当前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疑难问题
(一)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最长是一个半月。由于“案件比”的全国推行,以往通过“两退三延”的情况被严格规范,部分检察机关在试点探索中就反映用审查起诉期限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时间明显不够。实践中,部分检察院通过对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取保候审的方式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确保合规考察期,但12个月的时间仍然在不少案件中略显紧张。但在侦查阶段引入合规工作的做法,由于制度缺失,合规考察仅在公诉阶段完成,时间比较仓促。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的企业犯罪主体多是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对涉案的单位主管人员采取羁押措施,也就很难引导企业开展合规计划。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时,第一时间告知企业涉案企业合规相关制度,但由于企业对刑事合规的不了解,1个多月后才提交相关申请,且未提交企业资产规模、就业人员、缴纳税额等全方面的报告,该院对案件进行评估后,迅速申报到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拟开展涉案企业合规,从正式批准到向企业制发检察建议书,时间已接近半年,留给企业有针对性整改时间不足六个月。可以看出,如果检察机关仅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企业合规考察时间明显不够,企业实际整改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二)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实践中繁简分流问题
企业合规在我国刚刚起步,但是在欧美国家已具有较长的历史。我国当前的企业合规和欧美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企业合规的区别在于,我国的企业合规是“既放过企业,又放过责任人”,目前企业合规第二期试点已从基层院扩展到省、市级别的检察院,具体哪些案件适应繁简分流,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特别是采取监管模式,整套合规流程一般需要六个月至二年的时间,如果所有企业合规的案件都按此流程进行,会导致资源的浪费与时间成本的增加。
目前,对于涉案企业规模小,涉案企业在刑事案件中暴露风险点少,企业合规成本的低的企业,采取的是检察建议模式,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这对于如销售类或电子信息技术类企业等企业,因其涉及领域较为单纯可以适用,但对于部分专业化生产型企业,可能企业本身整体规模不大,但如不引入第三方机制的介入,由于检察官不一定具备第三方专业人员的专业背景和知识,将达不到第三方机制在合规计划与合规落实过程中权威性。第三方机制重点体现了权威、专业、客观、公正的属性,如果没有专业人员参与和专业机构的帮助,仅凭检察机关的力量很难涉及到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业问题,导致企业合规流程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得不到保证。
(三)跨区域涉案企业司法平等保护问题
如何避免虚假合规、纸面合规,跨区、跨市乃至跨省的案件如何做到标准统一、平等保护等问题,目前并未明确。实践中,涉案企业的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地与案件管辖地不一致具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具有一定的地域依附性,比如社会调查、第三方监督评估等环节,都需要当地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行业协会等单位配合。如果由办案地检察机关进行异地涉案企业合规,可能存在成本高而且效率低下、衔接不畅等实际困难。从实践反映的问题来看,特别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中小微企业,如对合规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加之存在异地协作的问题,过高的成本反而容易使该企业陷入困境。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拟适用企业合规办理的庞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犯罪嫌疑人庞某某涉案公司在松滋市注册,但其主要经营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同时其共同犯罪的开票公司位于广西省,如仅仅由办案单位对其进行社会调查,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也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案件管辖地并非企业注册地或主要生产经营地的企业犯罪案件大量存在,单靠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难以提升企业犯罪治理效能。
(四)形式上的合规和实质上的合规问题
对于有效合规计划的判断,并未设立过于具体的标准,这时基于企业经营行为受企业所属行业、规模、性质限制,其遇到的风险不一样,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此外,统一标准的设置也与企业受宪法所保护的经营自由相冲突。目前,企业合规主要围绕刑事合规展开,刑事检察是企业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领域,在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上还未有适用的空间。由于合规是企业经营管理内容之一,我国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具有监管职权和责任,但对于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还不完善,如涉案企业经过企业合规后,建立了相关规章制度,但实际涉案企业本身就建立很多规章制度,其主要是以备相关主管部门的检查,但企业制定的很多的内部制度停留在纸面上,有的还是为了规避责任,这本质上不是一种有效合规。对于企业来说,建立合规制度是第一步,能不能落实到实处,能不能长期坚持是检验合规有没有实效的重要标准。
三、今后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的探索
(一)构建侦查阶段涉案企业合规办理模式
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办案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宪法性原则。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与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密切关联,本质上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配套保障机制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也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从诉讼原理来看,与同样作为协商性司法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应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且从最大程度避免企业遭受诉讼不利影响角度考虑,在侦查阶段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更有价值意义。”[5] 在侦查阶段对企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自然也可以适用合规监管制度,启动企业合规监管,是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的一种表现,也是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从宽处理打好基础。
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合规工作,一方面对于检公关系而言,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提前介入的目的是为了检察机关更迅速有效的掌握案件事实,提早启动企业合规工作,提高涉企案件办案质效,并未突破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对企业而言,合规是作出不捕、不诉、提出轻缓量刑的激励机制,启动合规程序及第三方机制的条件是认罪认罚并自愿适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会对企业造成损害,相反是一种保护的提前。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更应该围绕企业合规缺陷问题,引导侦查方向,解决后续问题。同时,也可以引导涉案企业为下一步的合规计划建设提前准备,以有效节约审查起诉阶段企业自身合规计划建设所需要的时间。
(二)实行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繁简分流
企业合规的理论基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及时有效惩治预防企业的违法犯罪,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与国外相比,我国小微企业众多,其特点是企业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不完全、员工法律知识不完备、经营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其更容易出现不合规问题。大小企业对于企业管理模式、合规体系的建设标准、合规计划的审查难度等都天差地别,因此采取简繁有别、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合规程序更适合我国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因此,对企业合规进行繁简分流是十分必要的,既能提升简单案件的办案效率,也有助于将精力集中在复杂案件的办理上。
关于繁简分流的区分标准,可以从案件需要合规整改的点是否明确、案件对专业性要求的高低、企业规模的大小进行综合把握,可以通过大数据、实地走访等方式对企业进行足够的了解,从而实现繁简分流。对企业规模小、犯罪情节轻、专业性要求不高、合规目的明确的案件,可商请管委会抽取一名专业人员进行考察,从而代替企业出具合规计划的环节,后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来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如证券犯罪、金融类犯罪等则更适合采用监管模式。
(三)构建跨区域涉案企业合规检察异地协作模式
跨区域涉案企业合规可以优化整合检察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和效果,推动跨区域企业平等保护。从程序上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0条规定,对于异地搜查、取证,当地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这是“检察一体化”的体现。依据检察一体化理论,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是执行检察职能的统一整体。跨区域涉案企业合规从整体上调动检察权,强调不同区域检察机关之间的协作义务,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义。各级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具有不可分性,在职能上可以互相承继、转移和代理。所以委托异地检察机关协助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部分工作,程序上具有正当性。从实体上看,跨区域涉案企业合规并不会导致监督的弱化。引入协作地检察机关参与,实际增加监督主体,形成办案检察机关-协作地检察机关及第三方组织共同监管的状态,强化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有利于提升监督考察的效果,才可能使涉案企业合规得以顺利进行,合规不至于流于形式,进而实现企业自身预防犯罪的功能,同时实现保障司法公正,对企业的平等保护。
同时,涉案企业合规异地协作模式,实践中还可以防范与化解合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涉案企业合规异地协作模式中,监督评估无疑是两个最重要的环节。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评估的时候,办案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还可以防范社会调查和监督评估中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与权力寻租风险。
(四)建立针对性合规计划实现实质性合规
对于合规计划,不仅要注重企业合规机制的建立,更要重视实质性的合规。“在对具体合规计划进行有效性评估之际,应重点解决好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原则四个核心问题。”[[[] 周振杰.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的核心问题。”[6]实质性的合规,是通过合规计划的实施,有效规范企业和员工的行为,防范化解风险,预防刑事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都体现出检察官对案件性质和事实情节的认识,以及对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7] 这需要检察机关针对涉罪企业的问题,深入查找原因,制定包含法律法规,基本普适商业行为准则,以及企业管理规范的有效合规计划,同时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实施。
检察机关应制定与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结合的企业合规计划,针对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和经营的范围做一个精确的梳理,制定包括经营范围、经营业务、面临风险的合规计划,还应根据企业的特殊需求在综合性风险合规计划的框架下,针对不同类型犯罪的风险点,有针对性地予以侧重,确保合规计划针对性强。同时,要随着市场变化和法律法规变化对合规计划进行实时调整,实现动态监管,通过审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有所降低,定期予以评判,从结果导向来评价计划的实施是否有效预防或降低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诚然,建立完善、有效的合规计划并有效的执行、实施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检察机关的主动作为,担起时代赋予的使命,为企业发展创造更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1]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J].政法论坛,2022,40(01):104-116.
[2]戚永福.企业合规检察改革本土化难题及破解[J].检察风云,2022(12):62-63.
[3] 孔令勇.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融合 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22,34(03):764-784.
[4] 朱孝清.企业合规中的若干疑难问题[J].法治研究,2021(05):3-17.
[5] 戚永福.企业合规检察改革本土化难题及破解.法治在线.
[6] 周振杰.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的核心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30(01):40-55.
[7] 程曙光,张文杰.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检察担当[J].法制博览,2022(17):76-78.
(作者简介:甘海辉,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雷创,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