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自愿缴纳生态补偿金用于购买鱼苗投放长江,修复受损的长江生态,弥补自己的过错。以后我也会以身作则,呼吁广大钓友共同保护好长江母亲河。”
金秋十月,位于鄂州长江边的樊口公园秋高气爽、丹桂飘香。10月19日上午,鄂城区检察院在樊口公园江滩对一批情节轻微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进行集中公开宣告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并联合鄂州市农业农村局共同开展公益诉讼增殖放流活动。当天还邀请了三名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活动进行现场监督。鄂州市融媒体中心记者对此次活动进行了全程报道。
为保证增殖放流鱼苗质量,鄂城区检察院邀请市农业农村局专业技术人员对此次增殖放流的鱼苗种类、鱼苗质量进行把关,并对放流位置、水域及周边环境质量仔细进行了勘察。
随着检察机关宣布增殖放流活动开始,违法行为人在办案检察官、行政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的共同监督和参与下,现场放流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四大淡水鱼,又称“四大家鱼”)鱼苗共计3万余尾。此次投放的鱼苗采购于本地苗种基地,个体较大,生命力和适应能力极强,能有效修复鱼群数量,净化水质,为长江流域水生态注入了新活力。
“通过增殖流放鱼苗的方式进行生态补偿,不仅能够修复受损渔业资源,同时对违法行为人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真正践行了‘谁破坏谁修复’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由于采取集中放流,执行过程中吸引了众多群众围观,也是一次很好的普法教育。”该案承办检察官说。
“我是市冬泳协会会员,对长江有着别样的感情,非常感谢鄂城区检察院邀请我来参加这次十分有意义的增殖放流活动,我感触很深。近年来,区检察院创新办案新模式,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增殖放流活动,在修复渔业资源的同时,也是一场警示教育和宣传引导,助推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真正做到了‘办案一件、治理一片’。”活动现场,人民监督员黄涛感慨道。
为保障实施长江十年禁渔,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鄂城区检察院始终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切实践行生态修复使命,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治与修复并行,积极引导非法捕捞人员主动实施生态修复,由捕鱼人变身“补鱼人”“护鱼人”。下一步,该院将进一步发挥检察职能,持续加大对违法排污、非法采砂、非法捕捞等严重危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打击力度,系统推进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一体化运行,全方位发力,切实履行好保护长江母亲河的检察担当。
检察官普法
【增殖流放】是指采用放流、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或人工的开放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行为。这是国内外公认的,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