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法院民庭 李继 吴杏娥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再分手,原告主张确认对离婚财产一半所有权并要求女方支付财产收益,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建有房屋一幢,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2004年10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女方白某,白某支付男方朱某5万元。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现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房屋以双方婚生子名义对外出租。朱某主张白某实际未依约支付5万元,涉案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一半产权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涉案房屋离婚后归女方即被告白某所有,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利。原告朱某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离婚协议承诺,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