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翕金
当前,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各地得到坚持和发展,取得了丰硕成果。这项工作将非诉调解机制置于首位,持续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的重要作用。它发挥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具有“短平快”以及便捷、高效、务实的优势。尤其是在各地社会治理建设大环境中,人民调解成为了便民和爱民的品牌,深得民心,从而得到了广泛运用和全域推广。这一做法推进和强化了社会稳定,赢得了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可,其中,“访调对接”已经成为各地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治理服务中心调解人员正在进行“访调对接”化解纠纷。
在“社会治理一站式平台建设”、矛盾纠纷“多元化”、信访法治化等实践与改革背景下,一线调解人员面临双重考验:一方面,他们需要遵守既定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另一方面,他们还要应对少数信访人员因期望与现实之间不平衡而产生的不满足情绪。此外,相关乡镇(街道)多年信访案件与人民调解依法、自愿、公平原则的挑战,给基层人民调解员带来了新的课题。这些挑战共同构成了基层人民调解员需要研究的新课题。实践中,依法调解、优先调解和实质调解,始终是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也是攻坚克难的前提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的规定,对如何精准把握不得调解的实例,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总结了8种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的情形。
1.法律法规规定由所属专门机关管理处理的,如刑事案件由公安、检察机关等受理、立案,已在依法履行调查处理的,应由专门机关履行处置,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2.财产分割(析产)、资产重组、债权债务划分,涉及不动产登记、税源征缴信息等的纠纷,应由仲裁或法院等进行专项处理,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3.婚姻纠纷、财产资金及身份关系确认,如离婚、收养关系确认等,相关权益线索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案件,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4.征地拆迁或拆违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征地时房屋被违反程序强拆的,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5.在土地资源、生态环境等领域存在的举报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滋生民事纠纷的,应由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条例进行依法处理,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6.农村宅基地买卖行为纠纷;因权属争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城镇人员不得占用农村宅基地以及擅自宅基地交易行为的,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7.属事属地属人均不在调解组织所在地的纠纷、民转刑的纠纷、社会第三方催收纠纷以及尚在调查取证中的案件,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8.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抑郁症等法律规定的不具备民事能力的人员参加调解的,不得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调解。
此外,即便可以在人民调解平台上调解的案件,仍应当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不能久调不决,把矛盾捂在调解平台,从而变相激化矛盾,滋生民怨。对于调不了案件,应及时转交司法机关,让问题得到及时落实解决。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日益健全和完善。在此过程中,社会组织与民间公益调解组织作为新兴力量,不断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的实效;社会热心人和热衷公益人士也不断加入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调解工作队伍中,他们理应得到全社会支持与共建。在法治化进程中,源头治理被置于更加重要的位置,人民调解工作应全力以赴,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
(作者系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党组副书记、通州区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