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在线调解汉正街专利权纠纷 助推小微企业疫后重振
——徐某诉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等
外观专利权侵权纠纷12案
【基本案情】
2012年,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了一系列喜帖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徐某发现武汉汉正街市场有商家出售与其专利高度相似的产品。2020年4月,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某日用百货商行等被告就12项侵权行为赔偿27.6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经法官、特邀调解员5个小时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徐某亦考虑武汉疫情的特殊情况,同意大幅降低12起案件的赔偿请求数额,并表示愿意为被告提供正规合法的供货渠道,以便汉正街能尽快复产复工,恢复往日的繁荣和秩序。最终,法院促成12起案件的被告与徐某签订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纠纷得以彻底化解。上述汉正街小商户均已于2020年5月底正式开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案数量飞速增长,人案矛盾比较突出,各级法院大力推进诉前调解,实现繁简分流,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本案就是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在线调解平台进行诉前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便捷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典型案例。疫情期间,人民法院运用在线调解平台突破时间、空间的局限,既破解了传统面对面调解所存在的人群聚集的安全隐患问题,同时又提高了解纷效率,将纠纷化解在诉前,真正实现了诉源治理。本案的处理兼顾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疫情风暴中心亟待复工小商户的现实困难,一方面向商户们宣传和普及了知识产权合法使用的相关法律知识,保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通过专利权人为小商户们提供正规供货渠道,维护了市场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武汉伽玛星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
2010年,武汉伽玛星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玛星医疗咨询公司)与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伽玛星医疗咨询公司投资购买陀螺刀,三医院投资购买加速器,合作开办肿瘤放疗中心,所得收入进行分成,后因三医院拖欠分成款,伽玛星医疗咨询公司索要无果,于201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医院支付分成款及利息损失。该案立案后,伽玛星医疗咨询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三医院的账户进行冻结。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足额冻结了三医院的银行存款600余万元。2020年初,武汉爆发新冠疫情,三医院作为新冠肺炎定点收治医院,积极救治病人。由于没有营业收入,资金困难,三医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法院收到三医院的申请后,积极研判,认为冻结银行账户确实给三医院造成资金困难,不利于医院积极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经过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决定变更保全措施,将医院的医疗设备“活封”,以此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同时解除对三医院银行账户的冻结。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关系,由三医院于2020年12月30日向伽玛星医疗咨询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690000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债务人为新冠肺炎定点收治医院,在抗疫大局之下,如何兼顾企业债权的维护和在保全和审理阶段保障医疗单位抗疫是人民法院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案对于在保全阶段谨慎采取强制措施,尽量采取“活封活扣”等灵活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减轻案件对债务人正常业务活动的影响具有示范意义。本案中,法院从大局出发,对传统保全措施进行了变更,通过保全措施的变更执行,对医疗设备采取“活封”措施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使被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经济价值,既保障了债权人伽玛星医疗咨询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也避免了债务人三医院因涉诉造成医疗事业正常开展受到不良影响,对于支持医院积极投身疫情防控工作,服务于营商环境构建和疫情防控的大局起到了积极作用。
申永强与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申永强向随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根据其诉求的赔偿金额300万元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石材荒料,并提供了足额担保。
2020年4月8日,法院根据申永强申请依法作出(2020)鄂1321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将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价值约300万元的石材荒料予以查封,并将所查封石材逐一标记。上述石材荒料被查封后,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向随县法院反映公司的生产经营本已因疫情遇到严重困难,石材荒料现被查封更是雪上加霜,公司也无力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协调解决。
法院经查证,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所诉情况属实,因本案需对申永强的损失鉴定评估,案情较为复杂,审理周期预计较长,经慎重评估查封对企业经济的影响,决定召开专项庭前会议处理,并经协商采取“分批担保、逐步解封”的具体保全措施,即对被标记查封的412块石材荒料,分别测出体积,按“一销一担保”的方式,由湖北建晶矿业有限公司按双方商定的2000元/m³单价在每次销售石材荒料时提前申报并向法院交纳相应担保金,由法院解除当批次石材荒料的查封后再由申永强监督起运、发货。
在保全阶段,被保全人为企业时,要在全面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采取对被保全人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措施。本案中,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可预见的裁判结果灵活运用“分批担保、逐步解封”的保全措施,按“一销一担保”的方式,在双方商定石材单价的基础上逐步分批解封、监督销售,及时实现了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合理平衡了双方的经济利益。尽可能减少保全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既取得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同,也保障了涉案企业的正常运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简称湖北幼师)系湖北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的公办学校,根据国家幼教政策要求,需改善、扩大办学规模和条件,经请示省教育厅和省政府同意,决定将位于武昌区武珞路付家坡的校区土地和房屋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按法定程序挂牌交易,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集团)竞得该资产。2013年7月26日,湖北幼师与中商集团签订了《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约定湖北幼师将位于武昌区武珞路付家坡的校区资产整体转让给中商集团,转让价款为30050万元;中商集团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将转让款的40%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到联交所指定账户,余款自转让标的交付之日起1年内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为转让价款的40%,在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为转让价款的30%,在合同生效后第7个月支付,尾款30%在湖北幼师搬迁完毕及校职工宿舍26户搬迁工作结束后7日内支付;中商集团在满足校区26户教职工宿舍楼拆迁户按1:1.2就地还建或在无法就地还建时,按新房市场价1:1.2进行补偿的前提下,湖北幼师负责在合同生效后15个月内完成宿舍楼教职工的搬迁工作。《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湖北幼师搬迁移交了大部分资产。但因搬迁补偿方案合理性问题上的分歧,仍有20余户教职工未搬离学校宿舍楼,中商集团亦未将7015万元转让尾款支付给湖北幼师。因剩余搬迁及尾款支付等问题,湖北幼师与中商集团发生争议,就此成讼。
2019年1月,湖北幼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湖北幼师、中商集团签订的《交易合同》中与教职工宿舍搬迁有关的内容,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湖北幼师的搬迁义务及搬迁工作完成后支付尾款的条件,并要求判令中商集团支付合同尾款7015万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商集团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且校区和教职工宿舍区搬迁完毕是中商集团支付尾款的条件,湖北幼师要求中商集团向其支付合同尾款7015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湖北幼师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湖北幼师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本着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将双方损失最小化的目的,释法说理、居中调解,湖北幼师与中商集团最终达成按时间节点分期支付资产转让余款7015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在保护企业利益同时妥善化解企业与事业单位、单位职工之间的利益冲突,兼顾各方主体利益平衡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中,湖北幼师是省教育厅直属教育机构,中商集团是知名上市公司居然之家新零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企业,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性质及用途调整、公司兼并导致诉讼权利承继等问题,案件标的额巨大。由于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涉及到第三方湖北幼师教职工的住房搬迁安置问题,双方在搬迁安置义务、资产转让尾款支付等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案涉土地多年闲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案件受理后,法院对该案审理可能带来的经济、社会影响情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认为本案的处理既影响居然之家的企业决策推进和相关经营,又关系到教育机构湖北幼师的改革发展及其教职员工的搬迁安置问题,利益关联主体多、案件处理影响波及面大,如果简单地以判决方式结案,势必导致双方合作关系完全破裂、资产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将陷入僵局,最终矛盾纠纷的解决将旷日持久、两败乃至多败俱伤。
为尽力把案件办理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也为维护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耐心调解,逐步缩小当事人分歧,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找到平衡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为下一步双方深化合作、彻底解决矛盾纠纷、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奠定了基础。
2003年年初,某县委主要领导和某县水利和湖泊局(原某县水利电力局)人员到浙江丽水招商引资,邀请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独资股东李某某到某县投资建设水库引水工程。同年4月,原某县水利电力局与李某某订立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独资兴建该引水工程,自工程竣工通水之日起,水利电力局每年给付李某某发电量900万千瓦时,以此作为投资回报。同年6月,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负责独资兴建引水工程(含电站),归李某某所有。2006年6月,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与开发公司订立协议约定,自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的引水工程竣工引水到水库之日起,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每年付给该公司电量900万千瓦时发电收益,由开发公司按季度与供电部门直接结算。2014年3月底引水工程全面竣工,次月开始向水库引水。后因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某县水利和湖泊局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开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某县水利和湖泊局偿付应付发电收益款1000余万元及利息。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某县水利和湖泊局向开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8年3月发电收益款9513246元,及自2018年4月起按季度支付发电收益款,按照每年900万千瓦时,物价部门核定的同期上网电价计算。
一审宣判后,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以双方签订合同未经招投标,应为无效合同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招商引资,是李某某个人对本案的工程进行投资建设,每年收取900万度发电收益,并非原某县水利电力局和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对外进行建设工程发包,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某县水利和湖泊局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认为,李某某与原某县水利电力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某县水电站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引水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某县水库电站管理处、某县水利和湖泊局未按协议约定支付900万千瓦时的发电收益,开发公司的起诉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本案系因招商引资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合同涉及的工程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时间较长,且涉及公共利益,属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进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情形,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和准确划分民事责任,对依法保护招商引资企业的合同利益具有典型意义。
一是正确认定了招商引资合同效力。贯彻了《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民商事审判“要妥善审理涉企合同案件,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的规定。本案处理中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正确认定了双方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基础上依法签订,避免了随意认定合同无效损害招商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二是准确划分合同迟延履行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引水工程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时间较长,且涉及当地水利发电供电的公共利益,原定工期一年半,因土地、山林协调等多种原因历时近11年才完工。但工期延迟并非开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相关部门也一直在工程建设中共同进行协调,法院在客观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划分合同责任,作出了公正裁判。
三是充分考虑对价支付方式的可履行性。由于该案约定的对价支付方式较为特殊,为一定条件下的发电量收益,为此,法院对该合同的可履行性进行了充分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支持了开发公司的大部分诉请,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等
2012年,我国开始“智慧城市”的试点工作,首批试点城市90座,基本涵盖我国所有省份。2013年,国家发布最新“智慧城市”的试点名单,作为省会城市的武汉市也名列其中。随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1.75亿元(约2500万美元)用于购买建设“智慧城市”的软件产品及配套服务,委托其下属控股国有企业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执行“智慧城市”建设事宜,相继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等五家IT软件产品及服务公司签订一揽子协议。后发生纠纷,引起连环诉讼。本案系2017年2月15日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智慧公司起诉神州数码公司等五家公司退款退货,是武汉“智慧城市”第一案。2018年3月28日仲裁裁决案,神州数码公司请求裁决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18年4月17日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华胜公司起诉智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三宗案件环环相扣,审理结果案案相连。
2017年2月15日,智慧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因建设“智慧城市”的软件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达到使用目的与效果,故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华胜公司等返还智慧公司已支付的软件产品及服务款项3507.4万元,并退还已购买的相应软件产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项目合同并未因当事人双方协商而解除,也不存在因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而解除的情形,仍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智慧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一审卷宗及案件材料多达86本之多,涉及项目的合同及附件、项目需求说明书、项目合同签署前的谅解备忘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品类繁多、内容复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反复释法说理、分析利弊、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六方当事人达成纠纷调解协议,将与武汉“智慧城市”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打包解决,避免后续连环诉讼的发生,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
本案是武汉“智慧城市”第一案,其典型意义在于通过知识产权审判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稳定IT软件行业市场,构建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本案当事人数量较多且身份特殊,涉及跨国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不同商事主体利益,武汉“智慧城市”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信息安全等社会热点问题,案件处理结果对IT软件交易市场影响较大。案件引起了新闻媒体和同时期其他“智慧城市”试点单位的密切关注,有32家媒体对案件进行了54次跟踪报道,其中包括今日头条、搜狐网、网易新闻等。法院认真研判、能动司法、倾力调解,最终达到促和谐、保稳定的良好效果。六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果均表示非常满意。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推进改善湖北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社会经济大局起到了引导作用。
——江西庭艺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诉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6年12月8日,江西庭艺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艺公司)作为卖方通过贸易中介公司介绍,与意大利一家名为比卡公司的买方达成买卖协议,货物价值共计414284美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60天内。庭艺公司将案涉货物共计4140件,180箱铁质藤编椅装入3个集装箱,委托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 LINE A/S)承运。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代理根据庭艺公司的要求,签发记名正本提单给庭艺公司,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比卡公司。庭艺公司将涉案全套正本记名提单寄交比卡公司。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JIHAI CHANG 2”轮将案涉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3个集装箱在目的港卸货后,案外人PA公司持背面盖有名为比卡公司章、PA公司章及庭艺公司章的全套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见到比卡公司和庭艺公司背面章后直接将货物放行给PA公司并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庭艺公司因未收到比卡公司支付的货款,经联系比卡公司,比卡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物,也否认与庭艺公司有涉案贸易关系和背面章,拒绝支付货款。庭艺公司遂以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未直接向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比卡公司交货,交给第三方PA公司属于错误交货为由,将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承运人在记名提单项下的基本义务是将货物交记名收货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向庭艺公司签发记名提单,该提单构成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据以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比卡公司的保证。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负有货交记名收货人的基本义务。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未经庭艺公司授权,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比卡公司之外的PA公司,违反了其依据海商法对庭艺公司所作的保证。关于提单背面加盖有PA公司印章和比卡公司印章的问题,在中国海商法下,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提货的有效授权。将印章视为授权,其实质是将记名提单视同指示提单处理,此种理解不符合海商法对记名提单赋予的法律性质。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对记名提单本质做出准确判断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全球第一航运企业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对其在记名提单项下错误放货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平等保护了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典型意义:
一是提示外贸企业规范贸易行为。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同时承运人应收回其向托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未收回正本提单或未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收货人均被认定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本案对提示外贸企业严格依照记名提单项下的放货义务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并收回正本提单,防止发生外贸争议具有指导意义。
二是平等保护境内外企业合法权益。随着我国推进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实施,外贸活动逐渐增加,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作为全球最大集装箱运输公司也应依照中国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对于我国海商法关于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的放货条件予以明确界定,对于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三是引导外贸企业选择适当的贸易方式。本案中明确了在中国海商法下,仅在记名提单后加盖印章不足以构成记名收货人委托第三方提货的有效授权。如将印章视为授权,其实质是将记名提单视同指示提单处理,不符合海商法对记名提单赋予的法律性质。外贸企业应根据经济贸易往来活动的实际需求、交易风险、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选择采用记名或指示提单处理货物交付事项。
被告人韩强代表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与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英公司按农药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标注有效成分含量95%,剂型为原药),另附连体包装增效助剂(标注有农药公司),产品规格为原药40g/袋、助剂20g/袋,并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农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原药、助剂及包装设计,并负责销售,且原药、包装设计需经华英公司认可。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8日,韩强代表农药公司与湖北省荆州市通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代表人陈某武签订含销售95%草甘膦原药(联袋)在内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并在荆州召开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剂的推广会。会后,经销商先后向陈某武汇款购买产品,陈某武向韩强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购买该产品。
2012年1月始,华英公司按照协议内容,用被告人韩强设计的连体包装袋,对原药、助剂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粉剂)+20克助剂(粉剂)的比例分装成小包装的产品。
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韩强通过物流发货给陈某武连体小包装的草甘膦除草剂共3370件(每件150袋),陈某武继而通过物流转发给沙某等地经销商。销售过程中,各地经销商均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效果不好,销售不出去。同年8月,韩强得知其销售的草甘膦助剂有起鼓等现象后,遂改变产品原药和助剂的物理形态,再由华英公司按40克95%草甘膦原药(颗粒剂)+20克助剂(水剂)的比例,分装成连体小包装100件(每件150袋),通过物流发给陈某武,陈某武继而转发给下级销售商。
2012年9月,湖北省沙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沙洋县汉津大道57号巴某经营的沙某县金农会农资有限公司内查获30件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上述产品,并于同年12月将该案线索移交给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从陈志武处扣押上述产品261件,该批产品包装外箱上标有五种生产日期,但产品的连体小包装袋上均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且类型为粉剂的助剂约有四分之一出现起鼓现象。
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强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对韩强扣押在沙洋县公安局的“川研”“快一支”95%草甘膦除草剂261件依法没收。宣判后,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韩强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以(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强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7)鄂08刑申10号通知书,对韩强的申诉予以驳回。2017年6月韩强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鄂刑申28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认定韩强的行为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强系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韩强以公司名义签订农药销售合同及发货,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仅凭接受货款账户为韩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上列明的公司账户为由认定属自然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韩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韩强销售连体包装袋无生产日期、批号等农药产品的数量26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875元,该行为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再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刑终70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韩强无罪。三、涉案财物261件农药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本案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正确区分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家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与刑事犯罪具有指导意义。在企业经营中常存在不规范行为,应当严格区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刑事犯罪行为。韩强销售无生产日期、批号农产品,属于未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交付合格产品的行为,但其是以合法注册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义务,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同时,根据涉案金额、行为社会危害性,尚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无其他符合定罪要件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共计261件农药标签虽都残缺不清,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韩强销售的所有农药的标签均残缺不清。公诉机关仅依据部分证人证言而推定韩强销售的所有农药标识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处理严格坚持了罪行法定、无罪推定原则。
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襄阳阜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海在阜家公司代办二手房贷款手续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建设银行襄阳分行樊西支行个贷客户经理罗某行贿1034000元,由罗某支配、使用。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阜家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云海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云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单位辩护人认为他人索贿,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保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阜家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云海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李云海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云海均明确表示不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公司旗下有40余家门店,生意仍做得有声有色,300多名员工没有1人下岗,工资待遇仍然保持在疫情前状态。
本案对在刑事审判中全面贯彻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将坚持罪刑法定与落实政策精神相结合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受理后及时评估案件对企业的经济影响。法院受理后及时厘清案情,得知李云海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阜家公司,该公司有门店40多家,300余名员工,系襄阳市房地产中介公司的“龙头企业”。特别在疫情期间,该公司严格执行“六稳、六保”要求,保证公司员工不下岗、工资待遇不降低,还接受下岗工人及无业人员,解决多人就业问题。
二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不等于机械适用法律,本案中如果仅机械适用法律,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对生产经营进展产生连锁反应,可能会导致企业员工下岗。法院从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进行了评估,在此基础上层层汇报、多次讨论,最终作出判决。
三是宣判后跟踪落实案件社会效果。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李云海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通过办案法官释明后,被告人主动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及时缴纳罚金,经社区评估其再犯风险低,案件处理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湖北中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管理委员会行政侵权案
2012年,嘉鱼县某镇政府经招商引资,与阮某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某镇工业园南边约10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阮某并成立混凝土搅拌公司。2012年8月10日,阮某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0月16日,阮某注册成立湖北中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公司)。同年10月23日,中磐公司与嘉鱼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在该地块上开始建设。
中磐公司申请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013年1月11日,原某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磐公司请求办理商品混凝土项目建站手续的回复》(以下简称《建站回复》),称:一、新城建设工程量很大,商品混凝土的需求量也很大,同意建设商品混凝土项目;二、你公司已征的102亩土地与某新城总体规划不符,建议作为拆迁还建土地、置换的方式重新选址,且符合某新城总体规划。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批复同意中磐公司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2014年9月16日,管理委员会认为中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同意,责成某镇政府协调解决相关事宜,并同意中磐公司另外选址建设。经重新协商,确定了一处60亩地块给中磐公司,中磐公司对新址再次进行了规划设计。后该60亩土地又被管理委员会调整给其他企业。中磐公司认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导致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判决:确认管理委员会对中磐公司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重新选址及重新选址后又调整给他人致使该公司无法进行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由管理委员会赔偿中磐公司向政府支付的土地款及利息、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余万元。
本案系一起行政机关违背承诺造成企业利益受损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对正确识别信赖利益具有示范意义。《建站回复》虽从内容和表述上看只是向中磐公司提出重新选址的建议,但出于今后能够顺利建站经营的考虑,中磐公司对该回复予以了尊重和配合,并且实际上确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开展了重新选址等工作,根据原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批复,该《建站回复》亦是中磐公司取得相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之一。综合以上情形,《建站回复》并不是单纯的行政指导或建议行为,在此基础上展开的协商选址应视为政府承诺,企业对此享有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
二是对促进政府诚信具有积极意义。招商引资企业的建设用地行为如不符合规划要求,行政机关确可要求其进行相应调整,但在企业予以配合并重新协商选址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又将新址交给其他单位使用,导致企业在原址和新址两处地块上的投入均无法收回,且始终未能实现投资目的。本案行政机关的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并对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最终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三是对政府正确贯彻招商引资政策具有指引意义。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入驻,是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一种有效措施。当招商引资项目与地方发展规划不符时,政府可以与企业进行磋商,通过行政指导、行政承诺等方式协调处理,以保障企业的投资目的得以实现。但对经双方充分协调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政府应贯彻落实,不能出尔反尔、朝令夕改。如果政府单方面违背此前作出的承诺,不但会严重侵害企业的投资权益和信赖利益,也会削弱企业的投资信心和对政府的信任,对当地的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
——咸丰县明龙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咸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咸丰县明龙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龙石业公司)系咸丰县政府重点招商引资企业。2008年9月1日,明龙石业公司与咸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项采矿权位于咸丰县甲马池沙道湾,矿区面积0.1068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由海拔960米到1060米,并一次性出让资源量为38.36万方,明龙石业公司已经全部缴纳采矿权出让金1918000元。2008年至2020年间,经明龙石业公司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陆续为其办理了三次采矿许可证。2020年6月9日,明龙石业公司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关于办理明龙石业公司沙道湾大理石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请示。6月11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明龙石业公司作出复函,答复其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已到期,不符合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法定条件。明龙石业公司遂以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咸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明龙石业公司采矿许可证所批准的矿山开采年生产规模计算,在批准年限内,明龙石业公司无法完成所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对应的全部矿山资源量的开采。截止目前,明龙石业公司所开采的矿山方量为7.59万方,未达到预期开采量,一方面是因其自身生产能力的局限,另一方面是因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生产规模不高。且在原有矿山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发现了新增建筑石料用灰岩2296.8千立方米(其中消耗326.8千立方米)。咸丰县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法组织双方达成协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将明龙石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至2028年3月21日,针对矿山新增建筑石料用灰岩由明龙石业公司重新缴纳出让金后一并办理采矿许可证,避免矿山资源的闲置。目前,相关办证程序正在进行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民营企业对行政协议的信赖利益,以及行政协议履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在达成调解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延长了企业采矿权期限。法院考虑到企业按照行政机关批准的采矿许可证所对应的有效期限及年生产规模无法完成所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对应的全部矿山资源量的开采,如果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终止合同的履行,对企业有失公平。为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法院主持调解,行政机关同意对企业采矿许可证期限进行顺延并对案涉矿山新增矿产资源进行了相关协调处理,避免矿产资源浪费,实现了合法共赢的办案效果。
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由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家山公司)开发,使用权面积为9072.58㎡。北冰洋广场负二楼为停车场,负一楼为生鲜市场,一楼至九楼为商铺,一楼和二楼288套商铺已经出售备案在相应业主名下。经营过程中,吴家山公司及其六家关联公司与已出售商铺的业主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由关联公司经营管理商铺并向业主返租;吴家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向社会公众出售理财产品。自2015年开始,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拖欠400余名理财债权人款项、270名业主的返租款项、160余名职工的工资和社保、100余笔民间借贷款项、50余家供货商货款,债务总额近5亿元。理财债权人、商铺业主、职工等多个群体矛盾激化,给地方稳定造成重大影响。
为挽救企业,恢复北冰洋广场正常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至9月,分别裁定受理吴家山公司等7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中发现,吴家山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存在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人员混同、相互担保,无法区分各自债权债务及资产,法人人格丧失等情况,为公平、有序、及时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给全体债权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018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了对吴家山公司等7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裁定。
2018年3月30日,法院通过全国破产案件重整信息网召开了第一次网络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于会议上作了管理人工作报告、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债权审查报告等工作汇报,会议经选举表决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
2018年4月20日起,在通过多种渠道数次公开招募投资人无果的情况下,经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与东西湖区委、区政府协调沟通,最终确定武汉临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北冰洋项目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额为人民币3.74亿元。
2018年12月14日,吴家山公司等7家关联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向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因当日表决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管理人于12月21日进行再次表决,最终优先债权组、税款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及出资人组均通过重整计划。2018年12月28日,根据管理人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7家关联公司重整程序。
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法院依法监督管理人按重整计划规定执行债权分配工作,移交重整资产及营业事务,使近千户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依法有序清偿,全面化解了企业债务危机。2019年11月8日,法院裁定确认合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后的吴家山公司等7家关联公司在投资人武汉临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下,整装待发,正着手打造吴家山新城的商业标杆。
本案系武汉市辖区内首例合并破产重整案,对运用关联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提高企业整体更生能力具有代表意义。
一是适时启动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合并破产重整比单独破产重整程序更为复杂,但对全体债权人的债务偿还更加公平,更加能发挥企业剩余市场价值的整体效能。由于七家关联公司存在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人格高度混同,为高效地推进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权,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时裁定7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有效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及时获得清偿。
二是精细化地制定了重整计划。考虑到本案中小债权人人数众多,结合7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情况,在提交债权人会议的重整计划草案中采用分段差额清偿方案,最大限度地保护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方案最终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在90%以上的商铺债权人的提议要求下,在投资人武汉临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牵头下,与270余户商铺债权人协议解除了商铺购买合同,撤销网签,对北冰洋城市广场整体打造、升级,统一经营管理。
三是充分运用了府院联动吸引高质量重整投资人。本案债权人近千人,如果实施破产清算必将对企业和各类债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案件审理中,法院紧密联系区委、区政府,着力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功能,在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协调下,确定了以国有投资平台为依托的重整投资人,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了可行的重整计划得以通过实施。经过重整,不但使债务人得以挽救脱困,而且大大提高了各类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大冶市兴城铸造有限公司、大冶市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大冶市兴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注册资本19500万元;大冶市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注册资本18600万元,这两家公司互为铸造产业链的上下端,在大冶市陈贵镇毗邻而建。2015年,因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这两家公司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资金链断裂,相继停产。
为了让僵尸企业兴成公司退出市场,挽救可能复活的航宇公司,根据企业申请和企业主管部门、当地政府意见,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先后受理了航宇公司破产重整和兴成公司破产清算两案。
根据大冶市政府出台的《关于推进企业破产重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办法》精神,大冶市成立了推进破产重整指挥部,大冶市长任指挥长,市法院院长等人担任副指挥长,大冶法院等1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推动、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的破产重整工作模式,并组建综合协调联动专班、破产重整工作专班、信访维稳专班三个工作专班,明确工作职责,严格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市政府专门从市财政调拨200万元设立破产重整专项资金,并多方筹集800万元用以弥补企业安置职工的资金不足,法院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案件。
办案专班进驻两家公司后,法院依法指定管理人接管了两家公司,完成了两家公司的债权审查确认、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工作,并先后多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债权人会议,在广泛征求听取意见的前提下,大冶法院通过司法网络拍卖依法处置了两家公司的资产,裁定批准了航宇公司的《重整计划方案》和兴成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办案专班通过依法实施企业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让僵尸企业依法退出市场,让困难企业实现重生,安置了两家企业职工656人,化解了两家企业不良债务258700万元,盘活了两家企业不良资产191300万元,释放了沉睡数年的土地面积650亩。兴成公司和航宇公司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后由新注册的大冶市航宇鑫宝铸造有限公司接手,目前新公司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厂房、设备技术改造,计划2021年元旦实现扩大再生产,扩产后的企业面貌将焕然一新,有望实现年产值20亿余元,利税3亿余元。
本案通过将两家各自处于铸造业产业链上下端的企业共同重整,成功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资源配置优化,为企业重组提供了新思路。
一是创新“府院联动”模式,为破产工作提供组织保障。政府成立破产工作指挥部,并组建综合协调联动专班、破产重整工作专班、信访维稳专班三个工作专班。利用工作专班优势,分工协作、整体联动,提高破产工作效率,快速推进工作进程,实现成功重整,助力航宇公司涅槃重生。
二是设立破产专项基金,为破产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市政府调拨200万元为破产案件提供前期资金支持,确保破产工作顺利推进。并筹集800万元保障职工安置经费及时到位,第一时间安抚了职工情绪,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完善铸造业上下端产业链,实现企业产业结构升级。大冶法院通过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实现两家企业完美整合。原有企业资产、专业人才、营业事务、人力资源、销售渠道大合并,为企业增量扩产和地方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获得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评价。
“锦江国际”项目位于仙桃市沿河大道,湖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主要经营开发 “锦江国际”项目1、2、3号楼,湖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主要经营“锦江国际”项目4号楼,二公司分别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201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室内外装饰、建材销售。由于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二公司于2014年停工,并因债务缠身多次被起诉,烂尾楼盘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导致很多还建户旧房被拆,居无定所,购房户缴纳了房款,却无房可住,部分业主迫于无奈只能上访、闹访,社会矛盾十分尖锐。仙桃市委、市政府了解此事后,迅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承诺推进两个项目复工。仙桃市人民法院在配合市委市政府做好维稳工作的同时,征得部分申请执行人以及还建户和购房户(以下简称两房户)同意,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4月30日以执转破的方式,将二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6月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福泰、中亿二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受理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立即指定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拥有丰富破产案件办理经验的律师组成的清算组为管理人。为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仙桃市人民法院秉持着多重整少清算原则,自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开始,就积极号召债权人参与重整,但一直无果;管理人也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广泛招商,希望有资质、有能力的企业能注资重整。虽有数家单位、个人和管理人前来了解情况,但因各方面原因,均未进入实质性谈判。
管理人于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分别召开了福泰公司、中亿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在会议上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会议还通过了对二公司宣告破产的申请和破产资产拍卖方案。
因福泰、中亿二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300%,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宣告福泰、中亿二公司破产,并登报公告,认可破产管理人的拍卖方案。
2018年2月7日,仙桃市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锦江国际”2号楼3单元、3号楼和4号楼后,便立即开始对楼盘进行注资重建,2019年锦江国际项目各楼栋均已完工,两房户陆续分到新房并装修入住。
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16日,福泰、中亿公司分别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会上债权人表决高票通过了破产财产清算分配方案。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11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分别裁定认可分配方案并发布公告。现二公司财产均已基本分配完毕。
福泰公司、中亿公司为涉及同一建筑项目“锦江国际”的开发企业,本案对从“执转破”到破产程序全程化、宽领域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功能具有示范意义。
一是全程府院联动。在“执转破”程序还未开始时,市委市政府就已介入牵头开展维稳工作,先期便成立了由市领导担任组长的破产企业维稳领导小组。破产案件受理后,维稳领导小组转化为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将法院与政府、维稳、信访、公安、财政、经信、住建、规划、国土、房管、社保、工商、人行等相关部门整合纳入,负责协调处置相关破产事宜。在无人愿意注资重整的情况下,法院积极与市政府沟通协调,项目最终由仙桃市城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
二是落实保障民生。锦江国际项目债务总额超10亿元,债权人数699余人,其中还建户、购房户就有近300人,两房户因多年无房可住,生活困难。法院一方面根据据实严审、民生优先的分配原则,对两房户在债权经过裁定确认的情况下,进行优先安置。城图公司于2018年初对楼盘注资重建,2018底开始各业主便陆续分到新房并装修入住。另一方面,对债权人债权根据公平、合法原则按照相应比例妥善进行分配,债权人以超高票数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实际行动展示了债权人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和支持。
三是优化破产机制。将“锦江国际”项目的两个开发企业一并进行破产审查,有利于项目整体后续推进,发挥最大化的价值,同时有利于整体解决住户安置入住问题。
十堰市恒久康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康华公司)负债近5亿元,其资产仅为位于十堰市发展大道与郧十路交接处东侧29333平方米住宅兼容商业用途国有出让土地。因资金链断裂,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续行,债权人纷纷起诉并保全上述土地使用权。保全顺位在先的普通债权人拟通过个案执行,获取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已完成评估程序(评估价值为1.29亿元),于2018年初进入拍卖程序。保全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工程款债权人及公司职工,强烈反对个案执行,社会矛盾突出。同时,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为续行房地产开发,提升财产价值,有利于债权人权益实现。经与湖北鹏泽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联系,湖北鹏泽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认为恒久康华公司具有重整价值,提出预重整方案,为绝大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认同。在预重整方案的基础上,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法院裁定受理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债务人及债权人召开了两次预重整磋商会议,通过预重整方案,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阿里拍卖资产推介平台发布《重整意向投资人招募公告》,并向十堰本地部分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邀标函》,通过网络平台直播开标。法院先后三次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关于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决议,表决选定重整投资人,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投资人投入的货币资金如约到位。工程款债权人的工程款全部清偿,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职工工资、社保等和税收全部清偿,普通债权人获部分清偿。重整计划得到了十堰市政府支持。在顺利完成规划调整、建筑许可等开发手续后,建设工程于2019年底开工,经受疫情考验,2020年7月达到预售条件,取得预售许可证,截止2020年10月底,销售收入已超过一亿元,预计可在2021年6月完成开发计划。
破产重整有利于提升财产价值,有效配置资源,保障公平有序的法定分配秩序,并使破产企业涅槃重生。个案执行或现状处置,财产价值贬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职工利益、税收债权不能得到保障,引发社会矛盾。本案通过预重整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专业清算机构的指导下制定预重整方案,体现私权自治和效率理念,有利于资源合理高效配置,减少冲突,有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指导管理人提出破产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计划顺利通过和顺利实施的关键。破产重整得到了政府支持,府院联动有效高效运行。破产企业办理规划、建筑许可等手续顺利,并特许缓交规费,保障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顺利实施,助力有复盘希望的破产企业焕发新生。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昌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公司)与宜昌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宜昌新华广场新八建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5.06亿元(前期新华园公司已向新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1亿元,新华园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人民币1.55亿元未支付),此价款为协商包干价,双方当事人不再产生新的费用,并对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以及后续工程建设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
因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执行款项不能按期到位,新八建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新华园公司向新八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该执行案。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了解到,受疫情影响,新华园公司已停产近半年,该公司请求法院对已查封的商品房和商铺予以解封,以便开展租赁、融资销售等经营活动。同时了解到新八建公司在恩施州利川市承接的工程项目因资金问题,不能及时复产复工。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的现实困难,执行法官多次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既讲疫情影响的客观现实,又谈企业生存面临的具体困难,再从法律角度分析执行和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经过事前的多次商讨酝酿,并赶往当事人所在地当面协商,最终于2020年7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2020年7月24日、9月11日,因新华园公司已支付和解协议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经新八建公司申请,法院分两次分别解除了对新华园公司97个商铺、104个商铺的查封。2020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运用分期分段执行、执行和解等方式,减小执行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具有典型意义。
一是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情理法多方促和解。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公司受疫情影响停产停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请求法院对于查封的商铺予以解封,以便开展租赁、融资等经营活动。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的现实困难,法院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既讲疫情影响的客观现实,又谈企业生存面临的具体困难,再从法律角度分析执行和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经过事前的多次商讨酝酿,双方当事人在承办法官主持下陈述了各自经营现状、诉求以及商讨还款计划。在经过多次反复协商后,最终成功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总额1.4亿余元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是督促双方及时履行,帮助企业迅速恢复经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法院又多次与被执行人联系沟通,了解执行和解款到位情况,并告知其要抓住来之不易的和解机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收到申请执行人解封申请后,第一时间办理解封的相应手续,使被执行人能够在最短时间恢复正常经营。
三是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前提下,找寻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通过司法的能动促进作用,如采取执行工程款分期履行、分批解封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以达到既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也保障被执行企业能够继续从事正常生产、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因湖北楚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银行及有关个人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迟迟不能实现其债权,经债权人申请,该公司开发的“楚之源·御墅湾”楼盘房地产被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保全。由于楼盘被查封无法如期办理预售许可,开发商的亿元房产出现了变现难、资金周转难,部分已交纳预付款的购房者无法办理按揭、网签手续,形成借款人、贷款人、购房者三方僵持不下、矛盾一触即发的局面。经评估认为,该案涉及公共利益,如果严格依法执行,不考虑化解矛盾,有可能引起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申请执行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主动对接,多次组织有关方面召开协调会,最终变危为机,促成当事人达成“活解活封”的和解协议,即灵活运用查封、解封措施,让开发商边建边售原已“封死”的房产,卖出一套、解封一套,但售房资金必须回笼到法院指定的监控账户,再将回笼资金按约定分批偿还债务和投入工程后续建设,防止楼盘烂尾。
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运用“活解活封”的措施,让开发商可以销售房屋回笼资金的同时,有效保障售房资金定向用于偿还执行债务。对被执行企业开发的房地产放水养鱼,既使得债权人债权分批实现,购房者权利得到保障,也使债务人的资金逐步回笼,盘活了项目,增加了就业,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民营企业影响,切实让受困企业感受到司法温暖,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了被执行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努力实现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20年以来,经被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同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解除“楚之源·御墅湾”楼盘达成出售意向房产61套,回笼售房资金进入法院指定监控账户,并按比例用于偿还债务和投入建设,助力了企业复工复产和市场复苏,实现了银行、企业、市场三方皆赢的良好效果。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鲍万平、杨胜利与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鲍万平、杨胜利于2019年3月13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鄂09民初30号民事裁定,冻结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鄂09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大禹传奇项目82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总面积为21601.14平方米)予以查封,另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均予以冻结。其中,冻结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在孝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69282.39元;冻结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市城南支行的账户存款24590.86元。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审查中,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96000元,作为解封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两账户资金的保证金;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湖北大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担保内容为:大禹公司对上述案件判令才华公司给付杨胜利、鲍万平金额与查封财产的差额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鄂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1、解除对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2、解除对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房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在被申请人提出超标的额保全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审查保全财产价值,并与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对比,以判断是否属于超标的保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异议请求,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的规定征求当事双方意见,确定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查封案涉房产总价值为130607106元。据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行为已构成超标的,对超标的部分应予以解除查封。裁定如下:一、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基本户的冻结;三、解除对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大禹传奇项目中的部分房产的查封。四、驳回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其他复议申请。
本案反映的主要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中应认真审查并合理确定被保全财产的范围、金额、方式等,严禁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更不应当在未查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情况下,以没有明确标准依据为由直接驳回被保全人的异议申请。要在全面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基础上,采取对被保全人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案件性质、事实及可预见的裁判结果,协调申请人与被保全人合理确定被保全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金额、期限以及保全方式等。
邹念华依据邹念华及其委托人邹秋亮、吴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荣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4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邹念华、邹秋亮、吴丰与荣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涉47套房产应归邹念华所有,判令荣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给邹念华。荣生公司抗辩房屋买卖合同系荣生公司、刘立军等与孝感福鑫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元公司)、杨柏华等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提交了与福鑫元公司、杨柏华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20年5月28日对原告邹念华与被告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第三人邹秋亮、吴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鄂01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驳回邹念华的诉讼请求。邹念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鄂民终58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的审理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反映出工作责任心不强,需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
1.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就案由和合同性质向当事人释明,未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荣生公司支付给邹秋亮和吴丰312万元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
2.遗漏诉讼参与人。荣生公司在辩称中已明确表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荣生公司与案外人福鑫元公司、杨柏华、刘立军等签订借款协议的担保,且荣生公司分别与邹念华、福鑫元公司、杨柏华、刘立军等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借款协议》时间均在2012年12月17日。但一审未依法追加上述相关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未查明相关事实。
3.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邹念华关于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引用法条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显与裁判结论不符。
4.一审裁判文书和卷宗存在的问题。对有异议证据未予认证,文书说理性不强,存在文字错误。合议庭评议笔录记载合议时间错误,超期结案。
某银行与武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
2013年1月份,某银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武汉某发展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借贷纠纷案件,许某为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审判长。2013年12月,许某通过法院司法鉴定处摇号确定武汉汉信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公司)对某建筑公司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许某指派书记员调取了涉案土地规划条件等资料,并将上述依职权调取的资料保存在该案执行卷宗中,证实该宗地块容积率为4.16、土地用途为商贸、娱乐、别墅(类似度假村)等。汉信公司依据上述经法院调取的资料初评该土地价值为2.16亿元,后因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评估费用,汉信公司向法院发出退案函。
2014年7月,某银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许某通过重新摇号程序确定评估机构为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许某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之前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资料进行移送,华汉公司出具了土地评估价值5778.57万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8月5日)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载明“由于委托方未提供关于估价对象土地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因此我方估价人员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故本次评估设定估价对象用途为住宅用地,设定其容积率为武汉市住宅地平均容积率即2.0,如相关部门不予认可,则本报告需作相应调整”。随后,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并向许某提交异议书及相关书面材料。许某收到华汉公司对上述异议的书面回复“在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中仅有评估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评估对象的其他相关资料信息,......我公司估价人员无法确定本宗土地的准确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规划指标......如当事人能提供合法的土地规划,我公司可对报告结果进行相应调整”,仍未将依职权调取的资料提供给华汉公司,且未将该回复送达某建筑公司。
2015年1月,许某以在缺少土地使用条件下做出的评估价5778.57万元作为拍卖底价,启动网络拍卖程序,随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以最高价5798.57万元拍得该土地使用权,且由许某提请合议庭决议认定土地使用权归时代某置业公司所有,并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至某置业公司名下。
法官在审判执行中应秉持善意司法理念,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执行法官对同一宗涉案土地使用权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向评估机构提供了不同涉案土地相关资料,导致两次评估因评估依据不同产生数额差异巨大的两个结论。在被执行人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评估机构针对异议作出回复表示“如当事人能提供合法的土地规划,我公司可对报告结果进行相应调整”的情况下,仍未将已取得的相关规划条件资料移送评估机构。执行法官因未正确履行职责,未按法律程序评估拍卖,导致案涉土地被高值低估,并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予以拍卖成交,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企业的合法权益。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