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银行卡、电话卡诈骗,成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重灾区。没偷没抢,借几张银行卡给他人,赚几个“小钱”,这样做也犯法。
2021年9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谋取利益,将其名下7张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跑卡微”,共获利4100元。在此期间,居住在江陵县的被害人王某被网络诈骗,并向周某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经查,周某有偿出借的银行卡关联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王某、赵某等19人共计向周某的银行卡转账83万余元。
近日,该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另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
江陵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经查,周某系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被青岛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出具了抓获经过,且江陵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亦针对周某到案情况再次核实,并详细说明了周某到案过程系抓获到案,故周某不符合认定自首情节的条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的4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江小法的话】
广大民众,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一旦丢失要立即挂失,不要轻易向他人透露个人信息。同时,买卖、租借“两卡”均属于违法行为,切莫贪图一时小利,让自己身陷囹圄,否则将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法律处分等四大惩戒。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张倩)